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