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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應適用的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林松潭、被害人謝函霖的通行權利,應該構成2個強制罪,且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1個強制罪處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雙方因為行車糾紛產生誤會,被告即將機車斜停,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攔停在路邊,妨害告訴人以及被害人自由行駛於公眾道路的權利。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妨害了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在公共道路上自由通行的權利,不過持續的時間相對短暫,依照當時的車流狀況,也沒有嚴重危害交通往來的安全,犯罪所生損害並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被告願向告訴人道歉,但雙方對於具體損害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近期並沒有因為犯罪遭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還算良好,其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已經退休,需要照顧母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 告 陳德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良與林松潭因有行車糾紛,陳德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阻攔林松潭所騎乘並搭載謝函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松潭、謝函霖之通行權。

二、案經林松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阻攔行為,警詢時辯稱:伊僅是騎到告訴人林松潭旁邊示意靠邊停等語;偵訊時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剛好停下車等語。被告所辯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與被害人謝函霖2人乘坐之上開機車遭被告騎車阻攔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函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車追上告訴人,後於上開時、地,騎車斜擋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攔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到場後現場照片 被告騎車追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於上開時、地,雙方停車發生爭執等情。

二、核被告陳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