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賴○如為兒童賴○萱(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母,賴○如明知其對賴○萱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22號裁定停止,並改由賴○如之父賴○川(姓名詳卷)監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賴○川之同意,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上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官網,輸入賴○萱之健保卡卡號,代領人賴○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致不知情之財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如係有權代賴○萱領取政府發放全民共享現金之人,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中。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如固坦承為兒童賴○萱之母,其對賴○萱之親權曾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未得賴○川同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透過本案帳戶領取政府發放予賴○萱之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法院是判我爸爸賴○川短暫代理親權2年,我認為我上網登記時仍有親權,後來才知道自己被停止親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兒童賴○萱(000年0月生)之母,被告對賴○萱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22號裁定停止,且改由被告之父賴○川監護。又被告未得賴○川同意,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上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官網,輸入賴○萱之健保卡卡號,代領人賴○如之本案帳戶資料,致不知情之財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代賴○萱領取政府發放全民共享現金之人,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川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查詢登記結果、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法院判賴○川代理親權2年,其認為自己上網登記代領上開款項時仍有親權,後來才知道被告被停止云云,而否認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然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22號裁定駁回被告請求賴○川交付賴○萱之聲請,同時裁定被告對賴○萱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全部停止,並無附加停止被告親權之時間,該法院並於109年8月11日審核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核發確定證明書,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5-25頁)。再者,依賴○萱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經法院裁定109年7月18日改由賴○川監護、109年7月20日申登,經法院裁判109年8月3日母即被告停止親權、109年8月14日申登(同上偵卷第45頁),參以賴○萱平日係由賴○川所照顧,並非由被告所照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卷第4頁),被告自無從就其對賴○萱會面交往以外之親權,早於109年間遭法院裁定停止乙情諉為不知,亦無誤認自己仍有會面交往以外親權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應明知其對賴○萱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業經法院裁定停止,並改由賴○川監護,自己並無管理賴○萱財產之權限,仍未得賴○川同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財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代賴○萱領取政府所發放全民共享現金之人,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賴○川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6,000元、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以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電子業、目前請育嬰假、需扶養4名小孩(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雖未扣案,然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