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燈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明燈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下稱祭祀公業陳志抱)之派下員,其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屋)為祭祀公業陳志抱所有,祭祀公業陳志抱前訴請陳明燈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經法院判決命陳明燈騰空返還本案房屋確定,本案房屋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點交與祭祀公業陳志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前之某時,未經祭祀公業陳志抱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入本案房屋居住,嗣祭祀公業陳志抱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委託彭光暐律師、許家偉律師前往本案房屋清理屋內廢棄物,發現陳明燈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而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見祭祀公業陳志抱委託許家偉律師前往本案房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尾隨其後,並利用許家偉律師進入本案房屋內,該址大門未關閉之機會,未經祭祀公業陳志抱同意或允許,無故侵入該屋,經許家偉律師發覺陳明燈無故侵入該屋後,旋即當場請求其離去,詎陳明燈竟未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家偉律師恫稱:「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將放火將屋內燒乾淨」,應予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家偉律師,使許家偉律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明燈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點交後,告訴人祭祀公業陳志抱有同意我繼續使用2個月,我的確有住在該屋,我沒有請鎖匠開鎖,應該是「阿娥」請鎖匠開門,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前換鎖後,我就沒有進入該屋;111年3月3日警察到場前,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如果有進入該屋,也是他們叫我進去的,我不記得有說過「將放火將屋內燒乾淨」之類的話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派下員,告訴人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
屋,經法院判決命被告騰空返還本案房屋確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委任許家偉律師會同警員、鎖匠前往本案房屋協助執行,開鎖後發現被告在本案房屋內,即當場更換門鎖,許家偉律師另代理告訴人表示告訴人願保管被告遺留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須前往告訴人事務所委託職員協助開門入屋清理,逾期未清理,視為廢棄物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許家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27至128頁),且有法人登記證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民事判決、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9日、110年10月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喜字第81081號執行命令、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14836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90頁、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本案房屋於110年11月4日點交與告訴人,即當場解除被告
之占有,並更換門鎖,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委託彭光暐律師、許家偉律師前往本案房屋清理廢棄物時,發現被告已於本案房屋內乙節,分據證人即彭光暐律師、許家偉律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1偵15884卷第15至16頁;111偵14836卷第19至2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25頁、第128頁),且有現場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111偵15884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另佐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於111年2月21日前1個月,委託鎖匠開門進入本案房屋等語明確(見111偵15884卷第12至13頁、第61頁),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鎖匠開門,進入本案房屋,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2個月云云,然此節業據證
人許家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8頁),又觀諸本院110年11月4日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文字記載(見111偵14836卷第163至164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其於111年2月21日前1個月,委託鎖匠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乙節,衡情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本案房屋點交後,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被告何須另行委託鎖匠開門,始得進入該屋,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2個月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曾坦承其有委託鎖匠開門,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參諸證人許家偉律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111年2月21日受託前往本案房屋清理廢棄物時,發現現場非常雜亂,所以我們又請告訴人約廢棄物清理公司加派人手,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清理,我進入本案房屋內,看到被告尾隨我進入該屋,我告訴被告「上次有跟你說過你不能再進來這個房子了」,被告回答「我住在這邊很多年,為什麼不能進來」,被告未離開現場,我們即報警處理,被告對我說「我要放火把這裡燒了」,也就是勘驗筆錄所載之「你要判我死刑,幹嘛叫我出去。我死在這...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等語,我有因此感到害怕,並當場請被告不要再這樣,之後被告從現場雜物堆取出鐵槌,激動地敲打大門門鎖等語綦詳(見111偵14836卷第19至2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核與本院勘驗111年3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被告情緒激動地站在屋內對眾人咆哮;被告遭在場之許家偉律師請求退去,惟被告仍不肯退去,並大聲與許家偉律師爭執,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許家偉律師:出去啦~ 被告:你們現在給我移動,有辦法再恢復嗎? 許家偉律師:出去啦~ 被告:你們有辦法再恢復嗎?有辦法恢復的話我就出去。 許家偉律師:出去,這跟你無關,出去。 許家偉律師:出去好嗎? 被告:判死刑也沒關係啊~ 許家偉律師:出去。 被告:你要判我死刑,幹嘛叫我出去。我死在這...要不然 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操你娘機掰,不行喔? 許家偉律師:歹勢,你不要這樣。 被告:我的東西我不能放火燒喔! 許家偉律師:你不要這樣講,我們會怕。 被告: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你們就報警察啊! 許家偉律師:你不要這樣講。 被告:我是瘋子啊~你們把我當作瘋子就好。
」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許家偉律師先進入屋內,我才進去,律師有請我離開,但我怕屋內物品遭毀損,所以不肯離開等語(見111偵14836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是日確有進入本案房屋,經許家偉律師請求仍未離去。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確有尾隨許家偉律師身後,隨同許家偉律師進入本案房屋,許家偉律師發現後,當場請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未從,並對許家偉律師恫稱:「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向許家偉律師恫嚇前開言詞,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被告前於111年2月21日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經彭光暐律師報
警處理後,被告同日即以侵入住宅罪犯嫌之身分,前至派出所、地檢署製作筆錄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15884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1頁),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乙節,當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猶於111年3月3日10時35分許,尾隨許家偉律師,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經許家偉律師請求其離去後,猶不聽從,而對許家偉律師恫嚇前詞,乃係以加害許家偉律師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許家偉律師,達成恐嚇許家偉律師之目的,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本案房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業已破壞告訴人支配管領空間之居住安寧及侵害許家偉律師之意思自由,而構成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⒊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先供稱其於111年3月3日警察到場前,未進入本案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復供陳如被告有進入該屋,亦係他人叫被告進入該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就其於111年3月3日警察到場前,有無隨同許家偉律師進入本案房屋內此一客觀事實,供詞搖擺不定,已見其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供陳:許律師進入本案房屋後,我才進去,律師有請我離開,但我怕屋內物品遭破壞,所以未離開等語明確(見111偵14836卷第16頁、第105頁),除未否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外,亦未曾提及許家偉律師有何請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情事,輔以本院勘驗111年3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察到場時,已進入本案房屋內,許家偉律師數度請求在場員警協助逮捕違法侵入本案房屋之被告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要與被告所辯其未進入本案房屋或他人請被告進入該屋等詞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許家偉律師恫
稱:「將放火將屋內燒乾淨」等語,然被告是日係對許家偉律師恫稱:「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據證人許家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述被告對我說「我要放火把這裡燒了」,實際對話內容即為勘驗筆錄所示「要不然我拿火馬上放火在這燒」、「你們會怕,我就點火給你們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許家偉律師恫稱:「將放火將屋內燒乾淨」等語,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前往派出所製作之其他筆錄,並聲請傳喚里長、管理人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點交與告訴人,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竟分別以委託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或尾隨許家偉律師進入該屋等方式,侵入本案房屋,破壞告訴人所支配管領空間之居住安寧,並以加害於許家偉律師之生命、身體、財產權之方式,恫嚇許家偉律師,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