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50號、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裁定生效後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陸續於111年9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073號函、112年3月2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9160號函、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10號函,合法通知乙○○應分別自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1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指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乙○○除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8日、112年7月29日出席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6小時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分別於111年、112年應出席及接受之處遇計畫各該時間,均未出席,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㈡於112年8月8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不
滿其父許燦濃、其母丙○○將原為其所占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牽引離去,竟徒手毆打許燦濃、丙○○(所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成傷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要上班,且中心有調整上課地點,我有請假,但後面的課程是否有請假,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我中間有染疫,不方便進行辅導,我有跟志工申請到就近地點,但他們是2週1次,到最後時間都亂掉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1
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裁定生效後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新北家防中心陸續於111年9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073號函、112年3月2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9160號函、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10號函,合法通知被告應分別自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1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指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被告除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8日、112年7月29日出席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6小時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分別於111年、112年應出席及接受之處遇計畫各該時間,均未出席,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69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645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12頁),足認新北家防中心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安排不同時期開課之課程且合法通知被告前往報到,並無怠於通知、執行該處遇計畫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假,並有聲請變更上課地點云云,
然觀諸被告與新北家防中心之聯繫情形如下(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
①111年9月23日15:30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
「乙○○君啟,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盡,已安排臺端自111年9月27日(三)起18時30分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參加輔導課程,後續課程日期將另函通知,請臺端留意掛號信件,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請臺端配戴口罩出席,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心0000000000分機2407邱社工、2404謝社工。《電腦發送請勿直回》」
18:01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表示收到上課簡訊想詢問,社工告知為保護令裁定被告需完成之課程,因公文會下週送達,故請被告先依著簡訊日期上課,另與被告進行線上報到,被告現居住○○區○○路0號。
②111年9月26日15:01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
「乙○○君啟,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盡,第一次課程日期更正為;9/27「週二」,公文通知誤植為週三,特此更正,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心0000000000分機2407邱社工 、2404謝社工。《電腦發送請勿直回》」。
③111年10月6日12:30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留言請
承辦人回電
13:51新北家防中心聯繫被告,門號無人接聽。④111年10月24日11:53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表示要
確認上課時間,稱先前未到課是因為:下雨天出門不便、工作下班太累、身體不適去就醫。
承辦人說明已安排自9/27起參加團體,但課程到目前進行四次被告均未出席,說明請假缺席次數上限,將另函通知下一梯次課程日期。
⑤111年11月10日17:02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確認今
晚課程時間、地點,詢問課程地點是否有宗教涉入,請假規範,表示若課程遇開庭是否可持相關證明辦理請假,或是若被家人挾怨報復導致出車禍是否也需要提供相關證明辦理請假。
承辦人說明課程時間、地點,僅是借用場地,與宗教無關,說明請假規定(被告111年11月10日缺席)。
⑥111年11月28日13:30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少股111家護字第1346號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11年11月10日、24日(四)認知教育處遇課程,為免臺端誤觸法令,請臺端111年12月01日(四)晚上19時30分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01教室(天下一家社教服務申心)接受處遇計畫輔導課程,若需說明,請臺端逕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邱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2407。」⑦111年12月5日11:00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少股111家護字第1346號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11年11月10日、24日,以及12月1日(四)認知教育處遇課程,為免臺端誤觸法令,請臺端111年12月08日(四)晚上19時30分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01教室(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處遇計畫輔導課程,若需說明,請臺端逕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邱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2407。」⑧111年12月12日新北家防中心收受社工轉寄之被告12/10來信,表示課程要請假 。
12/13,10:05新北家防中心回信被告,說明請假及出缺席規定,及被告已被退出團體,請被告等候後續公文通知。
⑨112年3月1日被告去信新北家防中心:「承辦您好,家
防综字0000000000號。確認2023年4月後可補上課時間及上課待補充時數,謝謝」。
承辦人回信告知被告已出席1次(計2小時,出席日期:111年11/17),尚餘22小時待完成,請其留意後續將以公文通知上課。
⑩112年4月24日12:54被害人過往服務社工協助轉寄被
告來信:「因目前租住生活、工作圈些微調!申請調整上課地區由新北市新店區調整至板橋區文化路」。
承辦人回信告知目前未有在板橋區文化路上課的團體,故目前仍須請臺端依安排出席新店團體,如後續有相關地點開課,會再聯繫討論是否更換團體。
⑪112年5月2日15:21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討論更換處遇地點,表示希望換至土城上課。
承辦人告知被告處遇期限僅至9月,如換至隔週上課的土城團體恐無法完成處遇計畫,被告知悉後決定維持原團體。
⑫112年5月15日7:24被告以電子信箱傳送訊息:「王社
工您好,確認週二上課至課程編排是否能後續調整及補課上滿12堂.交通往返、停車不便。許先生/0000000000」新北家防中心112年5月15日9:26聯繫被告,響鈴一陣系統回復該號碼為空號。
10:09新北家防中心承辦人回信:「乙○○君啟,有關臺端來信詢問更換上課地點事宜,上次電話聯繫說明,因臺端處遇期限僅至112/09/11,如需換至隔週上課一次的土城團體 ,需請您填寫換時段申請書(請盡速回傳以更換團體),並亦需向『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變更保護令 ,以延長您的處遇期限,否則換團體後無法於期限内完成處遇計畫。換時段申請書及變更保護令聲請狀如附件檔案,填寫完需拍照回傳,謝謝!王社工」⑬112年6月1日8:50被告去信新北家防中心:「2023/05
/30開庭對照方已當庭申請撤銷,確認是否仍有上課之必要!謝謝」。
承辦人回覆:「乙○○君啟,收到臺端來信,本中心需收到法院撤銷裁定方可取消安排上課,故請臺端收到法院撤銷裁定後提供本中心資料,謝謝。王社工」⑭112年6月6日11:44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告知已收到6/17起上課之處遇公文,承辦人提醒應準時出席。
⑮112年7月6日15:18新北家防中心聯繫被告,未響鈴逕轉語音信箱。
15:23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學員您好,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7/1課程,為免臺端誤涉違反保護令罪,提醒臺端應依安排出席112年7月15日(星期六)起上午9時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新北市○○區○○路0號)洽許靜怡心理師、張益英社工師參加輔導課程,遲到規定10分鐘内,請攜帶身分證件、配戴口罩出席,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心0000000000分機2407王社工。—系統發送請勿直回」。⑯112年7月17日11:20假日值班社工來電表示,被告超
過9點上課時間許久後,才致電1999表示今日(7/15)上課欲請假。
⑰112年7月17日因被告於7/15晚上11:34去信新北家防
中心:「您好:近期車禍後遺症及生活費用、飲用水、隨身物品等物問题,到現在才發現好像需要上課如圖示」。
承辦人本日回信:「乙○○君啟,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畫,請臺端依安排於112年7月29日(星期六)上午9時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洽張益英社工師、許靜怡心理師參加輔導課程,遲到規定10分鐘内,請攜帶身分證件、配戴口罩出席,提醒臺端如下次未出席,將累計未到4次退出團體。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心0000000000分機2407王社工。」。
⑱112年7月26日16:54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詢問下次
課程日期,承辦人提醒7/29上午11時須至土城門診部上課,並因已未到3次,累計未出席4次將退出團體,被告詢問是否會重排,承辦人表示因期限僅至9月,如未收到被告提供之變更保護令以延長處遇期限之聲請書,將不再重新排課,被告復告知今日案父母去聲請撤銷保護令,承辦人告知須提供本中心資料,被告表示父親收走了,並表示今日收到經濟部通知要開會,會再安排行程。
由上可知,新北家防中心確有以簡訊通知、電話告知、發函等方式,提醒被告課程時間、地點,及說明請假規定與若不遵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將違反保護令等事項,且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24日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表示先前未到課係因下雨天出門不便、工作下班太累、身體不適等;另於111年12月10日去信社工稱要請假;於112年7月17日超過上課時間許久後方致電1999稱當日欲請假;於112年7月15日去信新北家防中心稱由於其近期車禍後遺症及生活費用、飲用水、隨身物品等物問題致忘記需要上課等情。然氣候不佳、工作勞累、處理生活瑣事或雜事,均非缺課之正當理由,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消極忘記、忙於工作或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造成其生活各種不便,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至被告若確身體不適無法上課,亦應提供相關之就醫證明,更毋庸論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7月17日請假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明。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透過丙○○過往服務社工轉寄信件予新北家防中心,稱因租住生活圈及工作圈微調,申請將上課地區由新北市新店區調整至板橋區文化路,經承辦人回信告知彼時並無在板橋區文化路上課之團體,故仍須請被告依安排出席新店團體,如後續有相關地點開課,會再聯繫討論是否更換團體,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2日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表示希望換至土城上課,經與承辦人溝通後,被告決定維持原團體,惟其後被告又於112年5月15日傳送訊息予新北家防中心表達因交通往返、停車不便,希望能更換上課地點,承辦人同日回信說明因被告處遇期限僅至112年9月11日,如需換至隔週上課一次之土城團體,需填寫換時段申請書,並向本院遞狀聲請變更保護令,以延長處遇期限,否則更換團體後將無法於期限内完成處遇計畫。然後續新北家防中心安排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7月1日、7月15日、7月29日、同年8月5日、8月19日、同年9月2日、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被告除於112年7月29日出席課程外,其餘日期均缺席,此節亦凸顯被告先前以上課地點與居住或工作地點相距較遠、交通不便、停車不易因素缺,均係藉詞拒絕配合參與各該認知教育課程。另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雖先後去信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聲稱丙○○已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令,惟承辦人已明確告知被告須待新北家防中心收到法院撤銷本案保護令之裁定方可取消安排上課,被告亦知悉於本案保護令遭撤銷前,其仍須依新北家防中心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此觀其於112年7月29日曾出席1次課程之情自明,且本案保護令未經被告或丙○○聲請撤銷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50號卷第10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其拒絕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制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托詞。
⑶據上各節,足見被告明知應於特定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卻因認處遇計畫影響其工作、生活,而多次缺席新北家防中心安排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最終未完成處遇計畫,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不能履行本件處遇計畫,被告有遵守本案保護令於保護令期間內完成加害處遇之期待可能,卻片面拒絕履行,則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並以:當天我爸媽突然跑來,說要把機車牽回去,我跟他說我車還沒用好,但他們就把車牽走,我不滿我父母親要移動我的機車,我就去拿掛在我父親脖子上的鑰匙,當時我是想奪回鑰匙,不是要出拳云云為辯。經查:
⑴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因不滿許燦濃、丙○○
欲將其占有使用之機車牽引離去,而與許燦濃、丙○○發生口角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許燦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文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12年8月8日16時許,我有在合宜一路1號看到被告及他的父母,起初是口角爭執,後來被告開始毆打他父親,接著也有打他母親,他父母親只有抵抗,但他們是老年人,抵抗不到什麼程度;一開始有1名貨車司機上前口頭勸阻,之後被告還是不斷毆打他的父母,我才會上前把他們拉開,拉開後我用一隻手將被告壓在地上,他一直叫我放開他,我叫他安靜、等警察來,警察到場後我才將他放開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廖文淮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確有與丙○○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核與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場有看見被告與丙○○拉扯,其有上前勸架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8月8日16時51分許確有在馬路邊對丙○○揮拳之動作,許燦濃見狀上前攔阻,其後被告、丙○○、許燦濃3人即在馬路中相互拉扯(見偵卷一第19頁)。由上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丙○○,殆無疑義。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丙○○有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而受有何具體傷害,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屬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罪數:
新北家防中心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保護令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輔導課程之重要性,任意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又其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如有爭執,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不應擅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所為之禁止命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然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目前已較聽話、孝順,開始上班後亦會拿錢回家,希望給予被告1次機會,其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思,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指定時間 指定處所 出席情形 1 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1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11年12月6日、12月13日 天下一家社服務中心206教室 均缺席 2 111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11年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12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112年2月2日、2月9日、2月16日 天下一家社服務中心B101教室 僅出席111年11月17日 餘均缺席 3 112年4月11日、4月18日、112年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112年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112年7月4日、7月11日 天下一家社服務中心201教室 僅出席112年4月18日 餘均缺席 4 112年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7月29日、112年8月5日、8月19日、112年9月2日、9月16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4日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僅出席112年7月29日 餘均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