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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章榮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章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潘章榮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任職於吳明儀經營之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平和事務所),擔任工商業務部主任,負責為協助平和事務所承攬案件及辦理客戶設立、變更登記等工商登記事務,係受平和事務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潘章榮明知平和事務所聘用契約載有「受聘人同意為事務所專職工作,非經事務所書面同意,不得在外兼差工作」,且平和事務所除給予固定薪資外,另有給予招攬業務之績效獎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平和事務所業務主管之機會,私自承接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後,再轉發包予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簽證,以此剝奪平和事務所之交易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據以從中獲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章榮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先後兩次接續私自承接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後,再轉發包李順景會計師進行簽證,以此剝奪平和事務所之交易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時間上尚屬密接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平和事務所工商業務部主任,負責為協助平和事務所承攬案件及辦理客戶設立、變更登記等工商登記事務,本應為忠誠執行業務,竟為圖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私自承接案件後再轉發包他人進行簽證,從中獲利,並剝奪平和事務所之交易機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應予非難,雖念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平和事務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有不法利益之價值、此前均無刑事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18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有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為最低額之1萬元)、1萬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價金共2萬2,5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私自承接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後,亦轉發包予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簽證,以此剝奪平和事務所之交易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據以從中獲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法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西亞公司)部分係因當時有股東涉及洗錢,平和事務所不願意接,客戶請伊另外介紹,伊才會轉介給別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則係以前開事證及證人陳祺皓於偵查中之證述、平和事務所電腦系統中法西亞公司辦理公司增資作業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質諸證人陳祺皓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法西亞公司財務長,本案此次增資係委由被告處理,當時有調查到公司有股東疑似洗錢,平和事務所不願意承接此案,伊私下委託被告幫伊找願意承接的事務所來辦理等語(他字卷第395頁),於審理時並證稱:關於股東的問題,當時被告有回覆給伊,被告告知因其事務所比較謹慎,所以無法承接,提供良民證之後被告還是回覆說事務所有疑慮無法承接,伊才委託被告看是不是有同仁或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忙協助處理,當時被告也有問伊股東要不要換人,但這部分在股東那邊不同意等語(院卷第146頁、第148頁、第154頁);核與證人梁淑惠於審理時證稱:平和事務所調查出來是該股東疑似有洗錢,可能有訴訟在身,在保守的情況下,就委婉的告知客戶在股東部分有所疑慮等語(院卷第133頁)及證人李順景亦於審理時證稱:法西亞公司的案件,被告好像有提到裡面有一個股東查集保有洗錢防制的問題等語(院卷第160頁)相符,足見平和事務所斯時確因法西亞公司股東有法遵疑慮而表示無法承接,被告當時亦曾提供證人陳祺皓諸如更換股東名義等可能之解決方案,惟均因不符合法西亞公司之需求而遭法西亞公司否決,嗣方由證人陳祺皓委託,由被告轉介法西亞公司由李順景會計師辦理相關簽證事宜,是此部分平和事務所既原已無意承接,被告縱轉介他人,即無剝奪平和事務所之交易機會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主觀上亦乏背信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背信罪嫌,容有未洽。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委辦項目 被告收受之對價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109年12月23日 薇恩有限公司 增資 現金、約1萬餘元 2 109年11月12日 確認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增資 匯款1萬2,500元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委辦項目 被告收受之對價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110年9月17日 法西亞股份有限公司 增資 現金、約1、2萬元 110年11月11日 增資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