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皓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皓恩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區內,因不滿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傅喬羚呼叫其應診之方式,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傅喬羚1次,並徒手抓傷到場制止之護理師馬晨曦,致馬晨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當場向馬晨曦叫囂「跨三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到場協助及瞭解情況,其猶承接前開犯意,作勢向前欲攻擊傅喬羚,使傅喬羚心生畏懼,以上揭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傅喬羚、馬晨曦執行醫療業務,因而遭到場警員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傅喬羚、馬晨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4377卷,並以此略稱方式類推】第13至15、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下稱易885卷,並以此略稱方式類推】第125、130至131頁),核與告訴人傅喬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4377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馬晨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4377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27日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975卷第21頁,偵4377卷第27頁)、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他975卷第23頁,偵4377卷第29頁)、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4377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975卷第12頁,偵4377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377卷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
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是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圓滑、順暢,屬共益之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傅喬羚、馬晨曦執行醫療業務,雖侵害之醫事人員為2人,惟其所侵害之醫療業務執行圓滑、順暢之社會法益仍祇有一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被告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傅喬羚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屬被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不法內涵業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涵蓋、吸收,應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行為人、時間、地點、受妨害之醫事人員及犯罪情節均相同,僅案件來源不同爾,故二者實具事實上之單一不可分關係,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復因檢察官係以移送併辦之方式敦促本院注意及此,故不生訴訟繫屬關係,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醫事人員呼叫
應診之方式,竟不思理性解決及體恤醫事人員之辛勞,即率爾訴諸暴力,妨害醫事人員之醫療業務圓滑、順暢執行,且對醫事人員之人身安全及意思自由保障均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之醫事人員為2人,其不僅係以強暴及恐嚇等複合式手段為之,尚致告訴人馬晨曦成傷,對於醫事人員之醫療業務圓滑、順暢執行及醫事人員之身體安全及意思自由影響程度較鉅,是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易885卷第7至12頁),暨其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885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
意,徒手抓傷到場制止之護理師馬晨曦,致馬晨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並當場辱罵馬晨曦「跨三小」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馬晨曦於警詢時陳稱:我要以醫療法傷害護理人員提告等語(見偵4377卷第18、21頁),佐以告訴人馬晨曦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告訴代理人張譽馨律師到庭陳稱:告訴人傅喬羚、馬晨曦表示涉及告訴乃論的部分都沒有要提告,他們只是想要告發醫療法跟恐嚇的部分;告訴人馬晨曦並未要告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見簡1028卷第61頁),足見被告前開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經告訴人馬晨曦提出告訴,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等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