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思
王家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思、王家隆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思與告訴人王義明為兄弟,被告王義思與被告王家隆為父子(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告2人均明知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6414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即告訴人王義明、債務人即被告王義思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以下稱40號房屋】),於112年4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拍定,本院於112年5月29日進行前開不動產之點交程序,點交現場經司法事務官認定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48地號土地)上之化糞池(下稱本案化糞池)為附屬建物,屬該案執行標的之一部分,為拍賣效力所及,經執行後已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40號房屋,站在本案化糞池上,阻擋由告訴人聘雇欲拆除本案化糞池之工程人員,以阻止其施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本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字第64174號執行命令(起訴書誤載為112司執明字第64174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0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字第130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5月1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號執行筆錄、同年6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號查封筆錄、現場照片、上億土木包工業請款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40號房屋已由告訴人拍定,且於點交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曾將本案化糞池受拍賣效力所及一事記載於筆錄上,該份筆錄亦有被告2人之簽名,以及其等曾於上揭時、地站立於本案化糞池上,阻擋告訴人拆除該化糞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本案化糞池為被告王義思先前雇用詹官孝所興建,當初拍賣公告上並沒有記載本案化糞池為拍賣標的,司法事務官於點交筆錄上記載本案化糞池受拍賣效力所及是在被告2人簽名後才寫下,且是告訴人誤導司法事務官為如此之記載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化糞池當初為被告王義思雇用詹官孝所建,管線亦連接至被告2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而作為輔助38號房屋之用,應非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不應受拍賣效力所及,且先前40號房屋執行名義、拍賣公告上均未記載有何附屬建物,是司法事務官判斷本案化糞池為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認定該化糞池同歸告訴人所有應屬有誤;被告2人僅因不諳法律程序,始未能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然錯誤之執行並不會導致所有權移轉之結果,是本案化糞池既仍屬被告王義思所有,告訴人欲拆除該化糞池,被告2人站立於本案化糞池上阻擋,自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40號房屋已由告訴人拍定,且於點交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曾
將本案化糞池受拍賣效力所及一事記載於筆錄上,該份筆錄亦有被告2人之簽名,以及其等曾於上揭時、地站立於本案化糞池上,阻擋告訴人拆除該化糞池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67至68頁),核與證人王義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63至67頁、本院卷第270至296頁)、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黃勝麟、證人即本院書記官謝麗秋、證人即本院執達員楊榆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9頁)、4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見偵卷第23、29頁)、110年9月7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112年4月1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同年月18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字第64174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25頁)、同年月20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字第130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同年5月1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31至32頁)、同年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號執行筆錄(見偵卷第33至35頁)、同年6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號查封筆錄及指封保管切結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69頁)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見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73至77、247至260、307至331頁、審易卷第81、83、85、
87、115頁)、上億土木包工業請款單擷圖1張(見偵卷第4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9日新北院楓111司執明字第64174號函(見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114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81頁)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110年1月26日施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審易卷第75、77頁)、112年5月29日履勘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所定之強暴、脅迫手段尚屬有間: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
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吾人在社會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干擾者,所在多有(例如將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人、車出入之不便),然並非一切干擾到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措,均屬刑法強制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且基於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具最後手段性,以及刑法謙抑之思想,為免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或將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之範疇,關於上開法文「強暴」之涵義,應認行為人已有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之壓制效果始足當之,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如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遽以強制罪相繩。又所謂「脅迫」,應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而言,至行為人利用造成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使被害人因擔心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而畏懼停止行使權利之情形,應非屬該條文立法原意所欲規範之脅迫行為,以免不當擴張刑法第304條之適用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⒉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被告王義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
要拆除本案化糞池時,到場的員警是告訴人在還沒開始拆除之前就找來的,我跟員警說本案化糞池是屬於38號房屋的,員警說那是告訴人的,所以我才會站在本案化糞池不給怪手拆。之後告訴人先去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再叫我們過去做筆錄。中間的過程中,我一直在本案化糞池上面,員警沒有請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被告王家隆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那天員警來時,我在睡覺,家人叫我起床,我跑到本案化糞池那裡,我問現在是什麼狀況,員警說人家要來拆本案化糞池,說是屬於他們的。後來員警到場到我去做筆錄前,只是在現場看、維持秩序,我們雙方並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此情核與證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挖土機大約是上午8點多就進場,剛進場的時候被告2人尚未站在本案化糞池上,他們是聽到怪手在挖的聲音才出來,怪手推倒本案化糞池旁邊的圍牆之後他們人才靠過來。被告王義思這方到場的人就只有被告2人,我不知道當天到場的員警有無與被告2人對話,被告2人就是站在本案化糞池上,不讓怪手的爪子靠近本案化糞池,被告王家隆另有拿著手機照我們;當天被告2人出來後,我們這邊沒有人去跟他們溝通,我也不知道員警有無跟被告2人說話,後來現場就僵在那邊,我們不能動工就草草收了,被告2人大約站在該處不超過2小時,前後2小時之內我們就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至276、291、293至295頁)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被告2人僅站立於本案化糞池上方,距離告訴人欲用於拆除本案化糞池之怪手尚有一定距離,其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雙方僅因本案化糞池之所有權歸屬而有爭執且無法溝通,處於僵持狀態乙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114年4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佐,堪認被告2人僅係單純站立於本案化糞池上方,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對於本案化糞池之所有權歸屬持續爭辯,然並未以其他更為激烈,甚或可能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法益之方式,報復或加以反擊,亦未觸碰或毀損告訴人拆除本案化糞池所用之怪手,更非多次且長期反覆、持續而為之。從而,被告2人單純站立於本案化糞池上,阻擋怪手前進之行為,顯然無法因此對施工人員或在場之告訴人產生任何物理性或身體性之壓制效果,與上開「強暴」行為之定義難認相符。
⒊又縱使認為被告2人站立於本案化糞池上,目的係欲藉自己生
命或身體之危害,使施工者形成擔負民刑事責任之心理畏懼而不敢施工,惟其等以此上開行為所傳遞之訊息,既非對於施工人員或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威脅,並以此造成心理壓力,依前揭之說明,即不符合「脅迫」之意涵。此外,遍觀全卷,別無事證認被告2人曾以其他惡害通知,逼迫在場之告訴人或施工人員就範,自亦無構成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發生過程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一方固有言語爭執,惟現場狀況大致平和,難認係以物理性、身體性之壓制,或傳達何等對他人之惡害通知,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不符,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曾有干擾施工之行為,而認構成強制罪名。是本案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共犯強制之犯行,自難逕以該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3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4174號卷 司執卷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卷 板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