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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韻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之公園內,與乙○○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

二、嗣乙○○之配偶丁○○見狀,遂前去阻擋丙○○,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乙○○先砸爛椅子要動手打人我才會動手,我所拿的木板條就是乙○○砸爛的椅子,我擔心乙○○會傷到我父親賀雄,才拿木板條打他,而且丁○○是自己跑過來要幫助乙○○,她過來時我沒有辦法判斷,我不是故意追著丁○○要打她,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乙○○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是乙○○要踢我重心不穩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丁○

○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養的狗突然衝出來,要咬人及我們的狗,我上前勸阻請對方要繫牽繩,對方拒絕並惡言相向,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還帶狗來挑釁,我就做出反擊的動作嚇唬被告的狗,被告見狀先持椅腳木棍持續攻擊我頭部,丁○○上前要拉開我們時,賀雄持木椅框上前攻擊丁○○,換我要拉開丁○○,丙○○及賀雄就持續攻擊我頭部,他們看到丁○○報警才停手;我的眼鏡被被告打到歪掉,後來被賀雄打到地面上,損壞情形如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57、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一様在遛狗但沒繫牽繩,乙○○上前要求對方繫牽繩,對方就與乙○○發生口角,此時我開始錄影,對方就開始對乙○○出手攻擊,我上前阻擋,丙○○及賀雄也開始攻擊我,丙○○拿木椅腳打我頭,賀雄拿木椅背從上方打下來;丙○○如果是不小心打到我,我手都擋在前面,她完全沒有要避開我,一直往我頭部用力打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57至59頁)相符一致,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4、36頁)、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6至91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及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㈡佐以告訴人丁○○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檢視結果,可見被告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之頭部,乙○○雖有以手還擊,惟為被告閃過,被告則繼續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以左手臂阻擋,遂打中乙○○左手臂等情,有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未打中被告。

㈢參以證人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丙○○

帶狗到公園,我的狗看到乙○○和丁○○的狗想要親近,乙○○叫我們把狗繫上牽繩,我說我們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發生糾紛,乙○○一直飆髒話罵我和丙○○,把公園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語氣,丙○○忍不住才會撿木椅條打乙○○,丁○○靠過來,丙○○也有打到丁○○,我就我拿木椅架跟過去,但我沒動手,但乙○○和丁○○都沒動手打我,我沒受傷;丙○○在攻擊乙○○的時候,把乙○○的眼鏡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58、102頁)。是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被告先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告訴人丁○○上前阻擋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後,乙○○靠近賀雄,我必須保護賀雄,因為乙○○拿起課桌椅在一旁空地砸爛,還說我要打人了,並髒話連篇罵我和賀雄,我因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所以想如果我打乙○○一下,乙○○就會打我,丁○○就會報警結束這場鬧劇,所以我隨手撿拾乙○○砸爛的課桌椅椅腳,第一棍打向乙○○手臂,之後乙○○並沒有回打我,乙○○有還手、左鉤拳,但我閃開了,還抬腿踹我肚子,還是繼續叫囂,賀雄開口勸阻乙○○,乙○○看向賀雄,我覺得乙○○要攻擊賀雄,所以我繼續打乙○○,直到乙○○要丁○○報警,我看乙○○停止動作,我才停止等候警察到場;丁○○在我和乙○○扭打時加進來,我有閃著不要打到丁○○,但丁○○一直擋在前面,所以一直不小心打到丁○○;我和乙○○互毆時有把乙○○的眼鏡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14至18、58至59、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乙○○未有任何動作前,率先持木板條持續毆打告訴人乙○○,且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復持木板條毆打上前阻擋之告訴人丁○○數下等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乙○○辱罵及砸爛課桌椅、說要打人

等節為真,惟自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乙○○始終無任何攻擊動作,被告卻欲引起乙○○反擊而主動持木板條毆打乙○○,顯見斯時客觀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情狀,被告亦無任何反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丁○○上前阻擋時,被告亦未停手,反而繼續持木板條毆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在乎是否會擊中丁○○,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因自認其與父親之名譽、自由法益受損害,竟逕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丁○○之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㈦再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截

圖顯示之被告攻擊部位、告訴人乙○○阻擋時擊中之部位,以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自陳攻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縱其中有乙○○為閃躲、阻擋被告攻擊時而造成之傷勢,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攻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丁○○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持木板條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