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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印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印與周平為夫妻關係,而告訴人許純瑜為被告之大學同學,亦與周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之同事,告訴人鄭光達則為告訴人許純瑜及周平2人之副主管。被告因不滿周平所屬捷運警察隊之勤務調整,對告訴人許純瑜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2內容之貼文,並附載有如附表編號3文字之圖片;再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再次發布載有如附表4至6內容之貼文,及於發文後在該貼文留言區發布如附表編號7至20內容之留言,用以辱罵告訴人許純瑜,並指摘告訴人許純瑜有意追求周平,刻意接近周平,以及告訴人許純瑜與鄭光達間亦存有不正當關係,告訴人鄭光達因而幫助告訴人許純瑜關切、施壓周平等不實內容,足生貶損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告訴人許純瑜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人鄭光達之告訴合法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又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地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告訴人鄭光達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鄭光達雖於112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撤回公然侮辱告訴(112年度他字第62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然告訴人鄭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我很堅持我都要告,但是檢察事務官跟我講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我沒有想到效力會及於全部,我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仍要繼續提告等語明確(院卷一第275頁),且經本院勘驗期上開期日詢問影像結果,告訴人鄭光達係因檢察事務官告以其告訴內容並無涉及公然侮辱罪嫌,確認告訴人鄭光達僅就被告涉嫌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而曉諭告訴人鄭光達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告訴人鄭光達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一第245-246頁)。顯見檢察事務官為特定告訴人鄭光達告訴內容及罪嫌,誤為曉諭告訴人鄭光達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則告訴人鄭光達既無撤回加重誹謗告訴之真意,且係因檢察事務官誤導,其意思表示有嚴重瑕疵,自難認已發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鄭光達該次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其告訴自然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平、林益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告訴人許純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圖片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辯稱:如附表所示發文、留言及貼圖不是在講同一人,「綠茶婊」是在講我妹妹,有關許純瑜的部分,我認為我寫的都是事實,但我沒有想讓人知道我在寫誰,其他人看不出來我在寫誰,附表編號2、3所示,均是我心情抒發,編號7 至20所示,都是拼湊的片段,我沒有刻意在講誰。

當時我想問許純瑜有關周平班表的事情,她沒有打給我,卻一直打給周平,鄭光達也連續打了5 、6 通電話找周平,還叫周平去辦公室,這些周平都有跟我說。許純瑜會以LINE與周平聯繫,一直在聊他們的共同話題,也會一直打給周平、傳旅行社之訊息,情人節也會問周平「晚上情人節要去哪裡?」,還會跟過來,使我認為許純瑜對周平已經逾越同事關係,而有男女私情,我寫「滅了」,是想跟長官檢舉許純瑜騷擾周平的事情,「希望她永世不要再超生出來害人」是希望許純瑜謹守本分,不要接近已婚男子,是順著我朋友的意思詛咒許純瑜,就是不要再害別人或別人的家庭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貼文及留言,除本人及較親密之人外,一般人無法直接從文章內容得知所指之人為許純瑜、鄭光達。被告乃陳述自身親見親聞之事,或對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及評價,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被告所為言論,並非出於虛捏假造,其資訊均來自周平的轉達,再加上被告自己觀察的一些互動,才會發表本案的文章而為情緒抒發,係就其知悉的事情為評論、發表意見,並無貶損告訴人許純瑜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且被告發表內容,縱認告訴人許純瑜有意追求周平,或告訴人2人關係良好,亦難謂有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情。又被告以假設性描述,假設周平移情別戀,則該等行為可謂為渣男、渣女、綠茶婊,純屬心情抒發,並非對何人所為,不得逕認對告訴人許純瑜之名譽造成損害。且被告認告訴人許純瑜對周平有情感追求行為,告訴人鄭光達更於衝突當晚就打電話給周平,關切被告對告訴人許純瑜勤務有所質疑之事,且請周平至其辦公室,關切周平為何未接聽告訴人許純瑜電話,足見告訴人許純瑜與鄭光達關係密切,其等均為警察,其等單位內部若有逾越同事關係而為不公平、特殊待遇,倘若涉及員警排班、勤務問題,及長官利用職權而為勤務安排,關乎員警值勤之上下權力關係,涉及警界有無霸凌、干涉排班值勤問題、有無利用公權力干涉部屬情感、袒護特定人等議題,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除周平之說法外,被告綜觀告訴人許純瑜過去的行為,已有合理查證行為。另恐嚇罪應符合有惡害通知之要件,被告於發文時已知悉遭許純瑜封鎖,主觀上並無預見告訴人許純瑜得知發文內容,亦無傳達告訴人許純瑜之意圖或行為,被告也沒有叫他人轉知告訴人許純瑜,至於告訴人許純瑜因他人轉告而得知,並非被告所能料及。且上開言論內容,並未具體表示所欲採取之行動,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害告訴人許純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告訴人許純瑜之生活狀態亦未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被告所述「永世不得超生」乃非被告得加以支配掌握,僅有詛咒之意味,詛咒是迷信犯,難認合於恐嚇之要件,所述「滅了她」,僅係被告要去提告或申訴,從文章留言也可以證明,被告僅是心情抒發,並無加害任何人的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臉書發布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發文、留言及圖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不諱(111年度他字第11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2-164、337-338頁、院卷一第95頁),核與證人許純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光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6、165-170、335-336頁、院卷一第247-281頁),且有被告之臉書列印資料可參(頁數詳附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發表內容可得特定係針對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⒈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交往中

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

⒉被告與告訴人許純瑜為大學同學,兩人於案發時已結識19年

,且告訴人許純瑜、證人周平均任職於捷運警察隊,告訴人鄭光達時任捷運警察隊副分隊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一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許純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鄭光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周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166-167、335-336頁、院卷一第251、265、28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周平、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間必然存在共同的朋友。且被告本案之發文均標示「周平」,則被告及證人周平之臉書好友均可閱覽被告在臉書之發文。被告如附表所示發文、留言既稱「我19年的朋友」(偵一卷第7、49頁)、「19年的交情」(偵一卷第27頁)、「大學同學」(偵一卷第53頁)、「警察」(偵一卷第136頁)等語,已足以使其與告訴人許純瑜間共同朋友得以具體連結告訴人許純瑜之資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瑜同事林益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很多同事都知道許純瑜與被告是大學同學,被告本案發文內容看得出來是指許純瑜,且被告好友留言「H開頭」,被告回應「Bingo」,也可以看得出來是在指許純瑜,被告發表這些文章時,我們同事都看得出來是在講許純瑜,我們也有討論此事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0頁),且觀被告好友「Tammie Cheng」於被告貼文項下留言「姓氏H開頭嗎?」等語(偵一卷第53頁)、「May Wu」留言「當警察就只有她了」等語(偵一卷第127頁)自明,足徵被告上開貼文足使瀏覽該貼文之特定多數人得知貼文內容所指女性為告訴人許純瑜。

⒊再者,證人周平及告訴人許純瑜任職之捷運警察隊分隊僅有

一位副分隊長,此經證人許純瑜、鄭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一第259、276頁),證人許純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分隊只有分隊長及副分隊長,聽到副主管,就知道在講鄭光達等語(院卷一第259頁)。證人林益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發文所稱副主管是鄭光達,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等語(偵二卷第10頁),證人即捷運警察隊第4分隊分隊長羅俊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2篇文章我看得出來副主管是指鄭光達,當時就是鄭光達當副主管等語甚詳(偵二卷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留言,足使瀏覽該留言之特定多數人得知留言內容所指副主管為告訴人鄭光達。⒋綜上,依被告所發文、留言內容之旨趣及內容綜合觀察,間

接可得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揆諸前開說明,應可得特定係針對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而為本案之發文。

㈢被告發文內容已侵害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及人性尊嚴

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告於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4、5、11-18所示內容,係分別具體指摘告訴人許純瑜不顧與被告19年情誼,逾越男女分際,刻意接近周平,而介入其與被告感情,且透過與告訴人鄭光達之良好關係,由告訴人鄭光達關切、施壓周平,依照通常社會觀念,應足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產生行為不檢、男女關係複雜、仗勢欺人、霸凌下屬等負面觀感,而對其等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足以損害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使被告及周平之臉書好友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可見其對於所述內容,將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頁面公開,使社會上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一事,當知悉甚明。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㈣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⑴被告係因不滿其配偶周平在捷運警察隊之勤務調整,認告訴

人許純瑜受特別照顧始能取代周平之番號,因而於111年11月4日在LINE群組質問告訴人許純瑜,因告訴人許純瑜之回應不為被告及證人周平所接受,告訴人許純瑜轉而請周平與被告解釋,為周平所拒,告訴人許純瑜即未再多加解釋,惟自該日起至同年月6日,撥打共計3通電話與周平。又告訴人鄭光達亦對該事件多加關注,並自同日22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14時35分許止,主動聯繫周平,且於同年月21日邀請周平至其辦公室詳談,關切周平不接聽告訴人許純瑜電話之事,被告因而憤而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此經被告供陳明確(院卷一第95-96頁),並經證人許純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周平受傷,沒辦法配合巡邏等工作,勤務表變更為變動番號,我遞補他的番號,但周平不願意,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LINE講周平番號的問題,她覺得我是靠關係取代周平番號,但因為周平都不出來講,一直說被告懂全部的勤務,我覺得講也講不清,我就不講,想說直接打電話叫周平跟被告解釋,我有於111年11月4日至6日各打1次電話給周平,但周平不接我電話,我有去鄭光達辦公室找鄭光達說勤務上有問題,造成我們的誤解,周平的公傷假跟勤務有影響,是不是應該要解決。鄭光達只是請周平進去講勤務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5-6頁、院卷一第247-264頁)。證人鄭光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平車禍受傷,不能在外面服勤,就把他拉到機動番,周平原排班番號就給許純瑜,負責排班的專責人員張仁輔有跟我反應,說周平不要固定上機動番,他要上原來大輪番的番號,我就打電話給周平,我打了2通,周平沒接,隔天早上他有回我,變成我沒接到,事後我再打給他,有與周平聯繫,跟他講的意思就是希望他配合,但是周平不接受。是張仁輔先跟我反應周平不滿排班,我就打電話給周平,之後過了2、3天,我與許純瑜一起值班,她跟我聊到被告不滿番號,她打給周平,想跟周平解釋,但周平不接電話,這個我就沒處理。周平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認為有長官在包庇,就在臉書發文。後來許純瑜跟我說被告在臉書發文,認為許純瑜喜歡周平,我於111年11月21日遇到周平,特地請周平到我辦公室,主要是為了解釋被告反應番號的事,問他回去是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在臉書發文,花了30分鐘溝通排班的事,僅在最後1、2分鐘詢問周平為何沒有接許純瑜電話,有誤會說開就好。周平回去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又去臉書,說我利用副主管的職權,叫周平去辦公室施壓還是關切等語(偵一卷第335-336頁、院卷一第264-281頁)。證人周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勤務調整提出質疑,我們認為許純瑜有特權,被告要許純瑜解釋,許純瑜就糊弄被告,愛理不睬的,她只想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3天打了3通電話,我也不想接,鄭光達是奪命連環call,他跟我提到因為你們這件事情讓他跟許純瑜2個人沒辦法好好睡覺,之後鄭光達有找我去辦公室,叫我不要冤枉他跟許純瑜,也不要誤會許純瑜有特權,不可以對許純瑜太冷淡,現在官司訴訟很多,你們不要再這樣子了,好好地回去跟你老婆解釋,這些事情我都有一五一十跟被告說等語明確(院卷一第286-302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鄭光達與證人周平在辦公室詳談之對話錄音查明屬實(院卷二第10-14頁),並有被告、證人周平及告訴人許純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純瑜與證人周平之LINE紀錄、證人周平與告訴人鄭光達於111年11月4日至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偵一卷第139-146、363-365頁、審易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周平認告訴人許純瑜對其已逾越男女及同事分際,並將上情

告知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周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在捷運隊認識許純瑜,我在之前的單位會遇到許純瑜,我們會聊天,許純瑜會私傳名牌包的照片給我,也曾傳送旅行社的訊息給我,跟我說我們找個時間去玩,情人節時,許純瑜也會問我要去哪裡慶祝,晚上許純瑜就私LINE我說她在附近,問我在哪裡,而且許純瑜上班時會偷拍我,每次聚餐許純瑜會跳過被告,主動約我,要坐在一起,我覺得許純瑜有要追我的意思,這些事情我都有跟被告說,被告很不高興等語(院卷一第282-302頁),證人許純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私底下會單獨跟周平以LINE聯繫,有時候可能我跟周平有搭到班,或者值班大備會遇到,可能聊到什麼,就會互相分享一下等語明確(院卷一第261頁)。且觀諸證人周平與告訴人許純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4-358頁、審易卷第99-161頁、院卷一第191-219頁),告訴人許純瑜確有私下聯繫證人周平,詢問被告與證人周平情人節去處,偷拍證人周平之情形。被告經周平轉知上情,認告訴人許純瑜對周平有逾越男女及同事分際之舉,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許純瑜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然被告既確信其為真正,其於臉書發表貼文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⑶綜上,被告經證人周平告知上情,並提供周平與告訴人許純

瑜之LINE對話紀錄供被告閱覽,綜合被告在LINE群組向告訴人許純瑜提出質疑,告訴人許純瑜未多加解釋,轉而私下聯繫周平,嗣告訴人鄭光達更介入調停,並綜合其平日對告訴人許純瑜之觀察等事實,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依上開說明,難認其並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⒉本案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⑴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⑵經查,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於被告發表上揭貼文時,均任

職於捷運警察隊,告訴人鄭光達並擔任副分隊長職務,其等職務負責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場站、車廂內刑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初步偵查處理及犯罪預防宣導事項。線形公園、站外停車場、捷運車廂、站體內違規攤販、車輛及違反大眾捷運法案件之取締、捷運行車事故與意外事件處理,捷運警察隊與轄區警察分局權責劃分及聯繫要點第3點規定甚明,係與民眾直接接觸之公務員。而捷運警察隊勤務之調整,直接影捷運警察之工作效能及警政工作的推展,並與管轄區域治安情況休戚相關,為警察機關之關鍵職務。被告之配偶周平因傷進行勤務調整,其番號確為告訴人許純瑜所取代,告訴人鄭光達並非負責排班的專責人員,卻旋於被告在LINE群組質疑告訴人許純瑜受主管特別照顧當晚開始,主動密集電聯周平,嗣並邀請周平至其辦公室詳談,並關切周平未接聽告訴人許純瑜電話之事,已足使被告及周平對告訴人許純瑜是否確因主管偏袒而進行職務調整、告訴人鄭光達是否干涉勤務之排定及以副主管職務對周平進行施壓,甚而干涉周平感情糾紛產生疑慮,已影響人民對警察之觀感及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進而有損整體公務員之形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⒊綜上,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等

語為辯,則非無的,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㈤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綜觀其前後文內容為「如果妳帶

得走的話,送妳我沒關係。因為妳帶走以後,他就是渣男,渣男渣女送做堆,剛剛好而己,我一點兒也不心疼。」等語(偵一卷第7頁),係以假設語氣暗指告訴人許純瑜若橫刀奪愛與周平交往,其等則為渣男、渣女,並非直接謾罵告訴人許純瑜為「渣女」,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許純瑜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被告對告訴人許純瑜發表如附表編號3、7-10所示發文及留言,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被告係認告訴人許純瑜介入其與周平之感情,積怨已久,又因告訴人許純瑜涉及周平職務調整之事,見告訴人許純瑜迴避與其詳談,卻一再私下接觸周平,並認告訴人鄭光達係受告訴人許純瑜煽動,而強行介入該事件進行調停,則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在臉書發表上開內容之貼圖及留言,依雙方關係、事件始末、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且被告係於其臉書好友紛紛留言附和起哄下,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語句發洩情緒,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許純瑜名譽,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許純瑜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許純瑜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6、19、20所示發文,並非惡害通知

細繹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19所示文字內容,僅稱:「以下開放投票請大家告訴我到底該不該滅了她?」、「我都想滅了她了」等語,僅係以戲謔之語氣,表達對告訴人許純瑜之不滿,並非明確表示「要滅了」告訴人許純瑜,亦未具體明確提及被告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許純瑜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又如附表編號20所示「希望她永世不要再超生出來害人」等語,雖有詛咒告訴人許純瑜之意,且其詛咒內容確令人不悅,然此等詛咒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被告僅以上述內容,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

⒊被告並不是向告訴人許純瑜傳達加害通知

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章,並在同一文章內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以下開放投票請大家告訴我到底該不該滅了她?」內容,顯係為加強表達其對告訴人許純瑜不滿之意,而單純宣洩情緒,有無對告訴人許純瑜傳達加害通知,已有可疑。且被告之發文引起其臉書好友群起留言,好友「May Wu」留言稱「誇張,滅了,必須的」、「天啊!嚇到地方媽媽……私訊說一下」等語,被告始於「May Wu」留言項下回覆「我都想滅了她了,還需要私訊嗎」等語。並於好友「Sabe peng」留言稱「滅能得永生」項下回覆「希望她永世不要再超生出來害人」等語,自整體脈絡觀察,被告應係回應臉書好友之留言而為回應,並無對告訴人許純瑜傳達加害通知之意。況斯時告訴人許純瑜已將其臉書關閉,無法閱覽被告臉書發文,此經告訴人許純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6頁、院卷一第250頁),被告之臉書好友「Tammie Cheng」並在被告如附表編號4-6所示發文後,留言稱:「我也找不到這位同學了,她也刪我好友」,被告即回應如附表編號11、12、16所示內容之留言(偵一卷第55、59、69頁),顯然被告已知悉告訴人許純瑜刪除其好友,而無法閱覽其發文內容。則其上開發文及留言,即無證據證明係針對告訴人許純瑜而為惡害通知。嗣告訴人許純瑜雖經證人林益全告知,而知悉被告留言內容,然被告並無揚言請他人轉知告訴人許純瑜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亦確信告訴人許純瑜已刪除其好友,而無法閱覽其臉書發文內容,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許純瑜傳達惡害通知之意。

⒋綜上,被告雖為附表編號6、19、20之發文及留言,然上開

內容已難認為對告訴人許純瑜之惡害通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許純瑜傳達惡害通知之意,即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安安全罪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起訴罪名 1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3.常常私LINE我老公,只想聊有關於她的話題。 4.有關於我老公事情的爭執,跟我老公只有快3年的交情,卻是我19年的朋友,卻只怕我老公生氣,3天打3通電話給他,拚命想跟他解釋清楚,卻一點都不想跟我解釋。(偵一卷第7頁) 加重誹謗罪 2 同上 因為妳帶走以後,他就是渣男,渣男渣女送做堆,剛剛好而己,我一點兒也不心疼。(偵一卷第7頁) 公然侮辱罪 3 同上 只有女人才知道誰是真正的綠茶婊(偵一卷第9頁) 4 同年月23日某時許 綠茶錶Part2:(偵一卷第49頁) 5 同上 常常私 LINE我老公,只想聊有關於她的話題。 常常已讀不回我,卻從來不會已讀不回我老公,無論公事或私事。 有關於我老公事情的爭執,跟我老公只有快3年的交情,卻是我19年的朋友,卻只怕我老公生氣,3天打3通電話給他,拚命想跟他解釋清楚,卻一點都不想跟我解釋。 因為我老公一直沒接她電話,也沒再和她說話,於是她一直請副主管打電話給我老公,以及要我老公到辦公室,截至目前已經6通電話+1次到辦公室,關切我老公為何不接她電話,為何對待她如此冷淡。(偵一卷第49頁) 加重誹謗罪 6 同上 以下開放投票請大家告訴我到底該不該滅了她?(偵一卷第49頁) 恐嚇罪 7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我怕她的釣男人手冊比妳的捕魚手冊還厚(偵一卷第77頁) 公然侮辱罪 8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只有錶子才能懂錶子(偵一卷第79頁) 9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這種類型的女生本來就不知道羞恥心三個字怎麼寫,才會如此難纏(偵一卷第138頁) 10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希望不要再有更多男人受害(偵一卷第138頁) 11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這類型的女生擅長裝無辜…有機會信她那套的朋友,她會抓緊時間先趕快去裝無辜講一遍,沒機會信她的就直接刪好友,我也是這樣被刪好友的。 不過通聯紀錄都在,3通+6通,不斷騷擾我老公的事實存在,那些會信她鬼話連篇的朋友我也是佩服。(偵一卷第55頁) 加重誹謗罪 12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看完Part1後,她已經刪我好友,但這2天依然請副主管持續關切我老公為何不接她電話(偵一卷第59頁) 13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就是因為我老公無法拒絕副主管,她才利用跟副主管的良好關係,不斷地對我老公進行關切(偵一卷第61頁) 14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是不是以公事之名,踩在老婆頭上搖擺(偵一卷第65頁) 15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哈她超大愛,不然怎麼使喚得了副主管密切關切我老公(偵一卷第132頁) 16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她已經刪我好友,她沒把我當過朋友,因為目標是我老公(偵一卷第69頁) 17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哈 都是警察 報警抓自己嗎?說好聽是關切,說難聽是壓力,為了一位女同事,到底有沒有把我放在眼裏(偵一卷第136頁) 18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誇張的可多的呢,剛開始懶得理我還使喚我老公跟我解釋(當真把我老公當她男人)然後我老公也炸了,才瘋狂對我老公解釋並連環call(偵一卷第137頁) 19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我都想滅了她了(偵一卷第63頁) 恐嚇罪 20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希望她永世不要再超生出來害人(偵一卷第73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