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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清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清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清質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標圖樣,各係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品、行動電話用收納保護套等商品,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卡通圖樣,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木棉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竟意圖散布、販賣,並基於持有、公開陳列、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明知其向不詳賣家購得內含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美術圖樣之商品,皆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擅自重製,而屬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購入上開商品而持有之,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hou862001」登入所經營之「星星 ❤️亂賣」拍賣網,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上網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送鑑後確認為仿冒品,於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清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木棉花公司之代理人簡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授權書、認證、木棉花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㈣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㈤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㈥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認證、委託授權書。

㈦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㈧周清質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本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訂單資料、貨件明細、採證物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5027S號函暨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之公開陳列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本案員警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

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員警並未購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與他人之商品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結果,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權商品罪嫌,應有誤會。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

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對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危害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品 扣案數量 仿冒商標/著作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商標審定號 1 哆啦A夢吊飾 2件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蠟筆小新吊飾 6件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MELODY吊飾 4件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HELLO KITTY手機保護套 2件 HELLO KITTY 臉圖 00000000 5 「Pok'emon」吊飾 44件(含員警採證購買之1件) 皮卡丘及圖 PIKACHU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Pok'emon」手機保護套 1件 PIKACHU&design 00000000 7 「Mario」手機保護套 2件 Mario Design(standing) 00000000 8 「Pok'emon」時鐘 4件 Pokemon 00000000 PIKACHU&design 00000000 9 角落生物吊飾 94件 角落小伙伴及設計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Sumikkogurashi & Device(2) 00000000 10 鬼滅之刃吊飾 103件 鬼滅之刃卡通圖樣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