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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仿冒小熊圖商標圖樣奶嘴鍊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小熊頭之商標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獨家授權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奶嘴鍊夾等商品,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予以販賣。亦明知「愛的抱抱系列」美術著作係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奶嘴鍊1件而持有之,並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Xinhui Lin」登入臉書公開社團「全新/二手 /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刊登拍賣上開奶嘴鍊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元價格,販售上開奶嘴鍊1件與臉書名稱「黃湘湘」之民眾,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惟因該民眾發覺有異,向童心公司檢舉後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販賣上開奶嘴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不知所販賣奶嘴鍊為仿冒,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故意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甚詳,且有被告之臉書截圖、臉書公開社團「全新/二手 /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截圖 、被告與「黃湘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明細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聲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9月24日函、商標授權合約書、統一超商函、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商標圖樣及美術著作常

見於婦嬰相關製品,且於我國行銷多年,於網際網路亦廣為媒體廣告所披戴,應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品牌,故該等商標圖樣、美術創作不僅具有一定知名度、商譽,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稔,並有固定銷售通路、相當之市場價格及商品品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奶嘴鍊本來是買來給小朋友用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童心公司之品牌等語,足認被告理應知悉該商標圖樣及美術著作,為我國之著名品牌。是被告對於該等商標圖樣、設計圖乃告訴人所有之商標、美術著作,即無不知之理。又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廠商生產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製作品質偽劣等情,有小熊圖著作&商標鑑定證明書可查,顯見本案商品不具備合格、正版商品應有之品質。況被告自稱係透過網路向他人購買該商品,其就該商品之來源是否合法,亦應有所疑義。再衡以被告之年紀、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上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以及告訴人是否有販售類似商品,是被告以40元購得本案商品,再以80元之價格出售該商品,對照市面上合格、正版商品之售價,顯然有所差距,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不可能對本案奶嘴鍊為仿冒商品等情均不知情。從而,被告明知本案奶嘴鍊係仿冒商標商品且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且販賣、散布於他人,主觀上顯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本案係民眾購得本案商品後發覺有異,向告訴人檢舉,是被

告已售出該商品,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有誤會。㈢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

,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僅1件、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事答辯狀參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惟自稱已盡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仿冒小熊圖商標圖樣奶嘴鍊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80元報酬乙情,此經告訴代理人陳彩

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該未扣案之8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楮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