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良
王學瑞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良、王學瑞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仿冒商標之電池共計肆仟貳佰零陸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自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時起至112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依調解筆錄履行其承諾分期賠償之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二人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電池共計4206顆,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就渠等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林炳良、王學瑞應給付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原賠償金額38萬元,被告林炳良、王學瑞已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2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又於112年11月、12月各賠償1萬元,有本院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被 告 林炳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學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良、王學瑞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PANASONIC」、「Panasonic」商標圖樣,係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電池產品,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林炳良、王學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時起,經由大陸地區購物網站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電池產品後,於蝦皮拍賣網站以「lifeshopping」帳號,刊登販售仿冒「PANASONIC」、「Panasonic」商標之電池商品,並由林炳良負責進貨,王學瑞則負責包裝及出貨之方式經營。嗣經警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8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電池計4206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良、王學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育正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池、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蝦皮帳號及蝦皮購物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良、王學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松下公司調解成立,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