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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莊○德於南投縣集集鎮○○路住處,發覺所拍攝之上揭商品照片遭人盜用,始報警循線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賢任意將所申辦之蝦皮帳號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A男,使A男能使用系爭帳號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照片,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亦使A男得以順遂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其行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於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前有多數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時間、數量、情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1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9號被 告 邱○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基於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0」(下稱上開蝦皮帳號、商家名稱「DJ零食大爆炸-生活館-居家用品」),於未能確認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是否合法前提下,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嗣A男使用上開蝦皮帳號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莊○德同意,竟使用莊○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生苔癬石水陸缸雨林缸石頭苔癬植物苔蘚微景觀苔蘚草」商品示意圖6張(下稱本案圖片)作為廣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A男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莊○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德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對話截圖、侵權網頁截圖、告訴人原始圖片與侵權網頁比對照片、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公開傳輸罪嫌。被告低度之幫助非法重製行為應為高度之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偵訊時自承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2,000元代價出租,係每月21日前後,A男會將租金匯至上開中信帳戶等語,又被告另因於111年12月16日有償出借上開中信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情,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予A男後,實質控管上開中信帳戶期間至少為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折計收取報酬應為1萬2,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