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慶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黑色華為(HUAWEI)廠牌、不詳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一至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仍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日」,補充為「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CX0100N7MJ128」,應更正為「CX100N7MJ128」。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重複編號「8」及其後「9」部分,應分別更正為編號「9」、「10」。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商標權人」欄所載「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均應更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專用期限」欄所載「121/11/30」,應更正為「111/11/30」。

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62號搜索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勞力士、HERMES、香奈兒)各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3份、扣案包包照片3張(見偵卷第315、365至36

9、374-1、387、469至471頁)、被告歐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貨都是伊用微信通訊軟體跟廠商聯絡,貨是伊叫的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是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輸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其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人(含上開更正部分)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起訴書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同類型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理應知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不思悔改,仍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值非難,且未與前揭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自己經營美髮業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輸入之仿冒商品種類、數量、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且遭查扣之黑色華為(HUAWEI)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80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87至295頁),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如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8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01號被 告 歐慶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慶成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各種皮件、手錶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述商標之商品,詎歐慶成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日,以wechat暱稱「golioo」向「小靜美包」、「阿尚」、「桐桐外貿包包」等不詳賣家,以不詳代價購入商品而輸入我國,並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編號:CX0100N7MJ1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MJI28),嗣經我國臺北關於110年9月6日查驗商品時,發覺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同,因而查扣歐慶成輸入之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復經警於110年12月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慶成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新宿大樓4樓之5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查悉該址所收取之包裹均由「HENI」及「ANNA」簽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wechat暱稱為「golioo」,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場所查扣之單據及3支手機為「阿江」所有,伊只是協助填寫單子及寄貨,伊沒有「阿江」之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可提供,手機內會有大量精品皮件之照片,是因為伊覺得好看要欣賞,會在照片上編號是個人喜好要識別用,手機內伊和「小靜美包」、「阿尚」、「桐桐外貿包包」之對話內容都是伊隨便講講、敷衍對方的;伊將上址租屋處再轉租給外勞,該等包裹均為外勞所訂購,伊沒有和外勞簽訂租約,有時外勞會幫忙收伊的包裹云云。 2 證人賴宗男即上址捷運新宿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家中成員僅被告、其妻子及1外勞3人,無其他外勞進出或再轉租該址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以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收取之包裹,均係由被告、其妻子HENI及1外勞ANNA 3人簽收、領取之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 證人鍾啓明即上址捷運新宿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SUMIAT BT AKAM EMANG之證述 證明其申辦門號與不明人士且根本不認識歐慶成,也沒住○○○路0段000號之處所 5 ⑴宅急便及銳果物流派件貨物資料各1份 ⑵捷運新宿大樓住戶資料及收件紀錄 證明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寄送至該址之包裹均由「ANNA」或「HENI」簽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0年12月9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7 扣押物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以wechat暱稱「golioo」向「小靜美包」、「阿尚」、「桐桐外貿包包」等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件、手錶等商品之事實。 8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586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000-00000000、報單編號:CX100N7MJ128) ⑶進口快遞貨物照片6張 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證明捷達公司於110年9月4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商品1批,經臺北關人員於110 年9月6日查驗,發現該批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貨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遭查扣之事實。 8 ⑴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⑵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⑶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人賴志銘於110年9月16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或圖樣,為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皮件、手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附表一編號 商標圖案 商標 名稱 商標 權人 專用 期限 註冊 /審定號 專用商品 1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7/12/15 00000000 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 2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8/03/15 00000000 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 3 DECOR FLORAL (fig.)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4/05/15 00000000 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 4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4/11/15 00000000 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 5 LV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8/01/31 00000000 背包、背囊、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公事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錢囊、錢夾、皮或仿製皮製成之封袋、皮夾、小錢包

6 LOUIS VUITTON(墨色)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8/01/31 00000000 背包、背囊、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公事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錢囊、錢夾、皮或仿製皮製成之封袋、皮夾、小錢包 7 Monogram Canva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21/11/30 00000000 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8 FERMOIR S(figurativ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4/08/15 00000000 裝梳妝用品的化妝箱、背包、手提包、海灘提袋、購物袋、肩背型皮包、公事箱、公事包、書包 9 SERRURE S sans inscriptions (figurativ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4/04/15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海灘提袋、購物袋、肩背型皮包、公事箱、公事包、書包、無背帶型皮包、皮夾 10 HERMES(墨色)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9/07/15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7/03/31 00000000 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名片皮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釣具袋、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 12 ROLEX WITH CROWN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114/09/30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ROLEX手錶 20 只 合計 20 只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LOUIS VUITTON包 1 只 2 HERMES包 1 只 3 CHANEL包 1 只 合計 3 只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