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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玲明知告訴人林佳瑜、賴姝蓉所設計之紋繡作品3張、1張(下稱上開紋繡作品照),分屬2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竟基於非法公開展示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授權,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利用擔任講師職權以電腦設備自勞動部職能課程的學員網站上,擅自下載告訴人2人因參與課程以學員身分上傳之上揭紋繡作品照,並於112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舉辦之「職能創意大賞國手選拔賽新聞發布會」活動現場中,將告訴人2人上開紋繡作品照重製於被告擔任院長之「社團法人台灣創新美容發展協會」(下稱台灣創新美容協會)招生文宣上、供不特定公眾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公開展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第92條非法公開展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非法公開展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姝蓉、林佳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林秀玲於偵訊中之證述、林秀玲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證人邱帝皓於偵訊中之證述、賴姝蓉、林佳瑜職能課程照片上傳紀錄、案發當日現場被告之攤位照片、文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11年間擔任告訴人2人參加之紋繡美容設計課程講師,及於112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舉辦之「職能創意大賞國手選拔賽新聞發布會」活動,展示相關紋繡作品用以招生、供不特定公眾觀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起訴書所載招生文宣上之照片,係被告於111年6月原始創作、作為授課使用之作品,且當天文宣照片所示作品,與告訴人2人所提作品不同,可見被告並未重製及公開展示告訴人2人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與林秀玲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當時以為招生文宣上之照片取自其手機內師資班作品照片,然經檢視與印製該文宣廠商之LINE對話後,可確認該文宣上之照片,係被告於111年6月原始創作完成之成品,而非告訴人2人之作品,本件就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既屬有疑,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舉辦之「職能創意大賞

國手選拔賽新聞發布會」活動現場,展示紋繡等作品之文宣及相關描繪、紋繡作品,用以招生、供不特定公眾觀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6至31、51至55頁),並有當日現場攤位照片、DM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3至46、5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當日展示之上揭文宣、描繪、紋繡作品究為被告之原始創作或係重製告訴人2人之作品。

㈡證人陳姿吟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任職於被告擔任理事長

之「財團法人台灣創新美容發展協會(下稱美容發展協會)」擔任秘書、負責行政作業,本件活動現場招生文宣之作品是被告備課時所繪製,被告在課堂上為學員做示範教學時,會提供給學員參考,我在課堂現場有用我的手機拍攝,當時要舉辦「職能創意大賞國手選拔賽新聞發布會」活動前,我有向被告確認,將被告作品送印做成美容發展協會的文宣,因為當時是我與印刷設計廠商聯繫,且是我將作品的檔案提供予廠商製作文宣,後來活動結束、被告從日本回來後,我有到協會的辦公室查證,確認該文宣之作品後面有被告的簽名,且當時曾以LINE與廠商對話,所以我可以確認本件文宣之紋繡照片,是我於110年6月間以手機拍攝被告備課親自繪製供示範教學作品之照片。另我雖曾於活動當天向林佳瑜表示不知道招生用的作品是誰的作品、邱老師那邊有提供我們做示範等語,但我當時的意思是邱老師在我們的課程有給紙圖及假皮的公版,老師會以公版做示範教學,學員也會照著被告教的公版學習繪製,活動當天有很多會長、師資都過來一起招生,所以我們現場的作品很多,那時林佳瑜過來就很兇的說全部的作品都是她的,我不知道她說的是哪一個作品,她並沒有指明是針對文宣,而當時很多人在現場,我怕她情緒高亢、感覺要拆台的樣子,我為了緩和她的情緒才會這樣跟她說,但當時文宣是我送印的,我確實知道文宣的作品是被告所創作等語(智易卷第114至127頁)。稽之陳姿吟上揭證述,核與被告所提之被證1、2照片(智易卷第81、83、85頁)、被證3對話紀錄(含紋繡作品照片,智易卷第87頁)相符,是被告使用於本件文宣上之作品究是否告訴人2人之作品,要屬有疑。至陳姿吟於林佳瑜質問時雖未明確否認其指控,然觀諸其2人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林佳瑜當日確指陳桌上的全部作品都是其作品,然陳姿吟並未附和其說詞,且表示會詢問加以確認,此有該譯文在卷可參(智易卷第151至152頁)。衡以當時情狀,因林佳瑜於活動現場指述陳姿吟負責攤位之作品全屬其所有,陳姿吟為避免升高衝突所為緩和其情緒之相關言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細觀林佳瑜指訴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紋繡原始創作即告證1之圖

A、圖B作品(偵卷第101、102頁,下稱A作品、B作品,辯護人嗣於114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A作品之原作及當日現場展示之文宣)及畫眉作品(偵卷第33頁,下稱C作品)、賴姝蓉指訴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紋繡原始創作即告證2作品(偵卷第103頁,下稱D作品,辯護人於114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D作品之原作,A作品原作、D作品原作、彩色文宣均附於證物袋),及當日現場展示文宣,可見A作品之唇峰較圓於文宣之唇峰、2者唇峰弧度不同,且文宣之眉峰較濃於A作品之眉峰,2者眉毛之漸層亦有異;另告證5彩色照片所示被告攤位展示類似B作品之護貝照片僅得見一半圖像(偵卷第108頁),然依該護貝照片可見部分與B作品比較,該護貝照片之左眉眉形顯然異於B作品,且該護貝照片之左眼相較於B作品,在視覺上亦較狹長、眼形及眼線均有不同;另告證5彩色照片所示被告攤位雖有展示類似C作品之護貝照片(偵卷第108頁),但該護貝照片上之「標準眉」、「平眉」、「男士眉」之眉紋一望即知均顯與C作品不同。另D作品之唇峰較圓、文宣之唇峰則較尖,2者唇峰弧度不同,且D作品右眉眉頭之漸層有異於文宣右眉眉頭,2者之眉形亦略有異。再證人藍予辰、蔡宜安於審理時均證述:伊曾為美容發展協會學員、被告於111年間為伊等上課,被告教學時會拿範本,並於另一空白教材上一筆一劃畫給伊等學習,伊於111年間就看過本案文宣之作品、可以確認文宣之作品係被告創作;又藍予辰復證稱:被告上課作品之紙圖描繪眉毛之深淺度、漸層部分與A作品(提示時請通譯遮蔽該照片下方林佳瑜之簽名)不同,A作品照片之眼線較長、嘴唇較薄、唇峰較圓,文宣照片之眉毛較均勻、眼線較平、下唇與唇峰較尖,被告的手法的唇峰都比較尖、比較明顯;另D作品照片(D作品無任何簽名)之上唇峰較圓弧、較扁,但被告手法的唇峰比較尖、比較明顯,本案文宣假皮之作品與D作品照片不同,D作品照片的上唇峰比較扁。再蔡宜安證稱:文宣紙圖作品(即林佳瑜指述重製之A作品)之眉毛較濃,髪際、頭髮上緣也較濃,唇比較厚,A作品照片之眼線較長;另文宣假皮作品(即賴姝蓉指述重製之D作品)與D作品照片不同,文宣假皮作品之眉毛較濃,D作品照片眉毛較淡、眼線較細、上唇峰較圓等語(智易卷第170至182頁)。據上,A、B、C、D作品與當日文宣彩色照片及現場攤位展示之護貝照片經本院比對認有上開差異,藍予辰、蔡宜安於審理時復證述A、D作品與當日文宣彩色照片非同一作品,則被告有無重製、展示告訴人2人上開創作,殊屬有疑。

㈣至證人林秀玲(愛林美容培訓學院院長)於審理時雖證述:

林佳瑜於112年5月10日發表會現場告訴我,被告攤位上的招生文宣有使用林佳瑜與賴姝蓉的作品,之後我與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對話時有聊到該次發表會文宣的事,被告在電話中有說告訴人2人是她教的學生,她認為告訴人2人的作品不錯,就把告訴人2人的作品存在她的備用師資裡,所以不小心誤用她們的作品,我與被告通話時是在我的學院櫃檯以擴音方式對話,我的學院有錄音、錄影設備,所以當時有錄下我與被告的對話等語。惟細譯林秀玲與被告之上揭對話錄音譯文,其2人之對話主要係談論icap(勞動部之職能認證)能否招生等事宜,又被告雖向林秀玲表示要向林佳瑜道歉,然被告亦曾表示不會拿別人的作品做廣告、宣傳等語,此有其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續卷第43至50頁)。而林秀玲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伊與被告該次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文宣是誰的作品等語(本院智易卷第127至136頁)。勾稽林秀玲上揭證述及其2人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既未向林秀玲坦認文宣照片為告訴人之作品,自無從以該對話錄音譯文逕認被告使用告訴人2人指訴之作品作為本案文宣之照片或展示品。另邱帝皓於偵訊中並未證述被告重製、展示告訴人2人作品,自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