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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昊勳(原名:吳旭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昊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昊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示冠亞公司員工製作該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外盒包裝標籤,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冠亞公司自日本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保存期限如附表所示,而保存期限攸關商品品質及消費者購買意願,逾期商品即應報廢銷燬,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判斷事項。因附表所示商品已逾保存期限或即將逾期,為求順利銷售,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由吳昊勳指示不知情之冠亞公司員工重行製作附表所示外盒包裝標籤並黏貼上開不實效期之新標籤於商品後出貨而行使之,將附表所示商品之保存期限向後延長,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虛偽標記,再透過Momo購物平台或冠亞公司網頁販賣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對賴瑋、林淑鳳等消費者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誤認冠亞公司透過Momo購物平台或冠亞公司網頁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品保存期限均與外標籤所載之期限相符,屬在保存期限內之正常商品而同意購買,足生損害於該等消費者,共計賣出附表編號二所示起司條160條、附表編號三所示夾心餅乾114盒,吳昊勳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1,820元。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2月8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冠亞公司進行稽查,而查獲附表所示已改標但尚未販售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昊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李阿蕊、證人即被害人賴瑋、林淑鳳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

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冠亞公司員工就如附表所示商品分裝並黏

貼不實之新標籤,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以牟利之意,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能欺瞞消費者,委由不知情之冠亞公司員工竄改如附表所示商品有效期限標籤之業務文書及品質標記,並對外販賣該等商品,其犯罪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保管)

,為被告進貨並更改保存期限之商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依前開冠亞公司銷貨單顯示原本合法之有效期限亦如附表所示,現已逾保存期限,考量食品安全衛生,如加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案冠亞公司已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品之價

金共9萬1820元。而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以母親李阿蕊名義成立冠亞公司,但實際上冠亞公司由伊負責經營,李阿蕊僅係掛名,伊負責冠亞供司營運迄今,伊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字卷第10頁),是被告為冠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本院認被告與冠亞公司,在法律上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雖以冠亞公司名義及MOMO購物平台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交易而獲取不法利得,而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自冠亞公司名下移轉予自己使用支配,自仍應以被告為宣告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無須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是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價款合計為9萬18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實際 保存期限 竄改後之 不實保存期限 販賣數量及 價格(新臺幣) 貼有不實標籤之商品數量 備註 一 鮭魚鬆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2日 尚未販賣 1瓶 另查獲49瓶已撕除原標籤,尚未黏貼不實標籤之鮭魚鬆 二 高橋牧場起司條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8日等不實日期 160條 共計2萬元 (每條售價125元) 25包 無 三 北海道奶油葡萄乾夾心餅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25日等不實日期 114盒 共計7萬1,820元 (每盒售價630元) 4盒 無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昊勳之供述㈠113年01月15日調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9頁)㈡113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37至239頁)

二、證人李阿蕊之證述113年01月15日調詢筆錄(偵字卷第27至33頁)

三、證人賴瑋之證述113年07月06日調詢筆錄(偵字卷第203至205頁)

四、證人【林淑鳳】之證述113年07月17日調詢筆錄(偵字卷第211至213頁)

貳、非供述證據【113偵27024】㈠被告提出之高橋牧場起司條進出貨明細(偵字卷第21至23頁)㈡被告提出之北海道奶油葡萄乾夾心餅進出貨明細(偵字卷第25

頁)㈢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247146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新北市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產品清冊、 封存(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稽查照片(偵字卷第47至117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偵字卷第51至52頁)◎新北市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偵字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偵字卷第55至57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字卷第5

9至64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偵字卷第65至66頁)◎產品清冊、 封存(扣留)文件(偵字卷第67至71頁)◎稽查照片(偵字卷第73至117頁)㈣冠亞公司之自製標籤及打印效期(偵字卷第119頁)㈤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306002號函(偵

字卷第121至123頁)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7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011856號函

暨挑圍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封存、 扣留品項物件及數量清單、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逾期食品、食品添加物現場稽查紀錄表、權鈜倉儲物流有限公司進倉單、入出庫明細表(偵字卷第125至147頁)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8306號

函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進出貨明細、稽查照片(偵字卷第149至168頁)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出

貨明細及記錄(偵字卷第169至185頁)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卷第189至192頁)㈩證人賴瑋提供之購買紀錄(偵字卷第209頁)證人林淑鳳提供之購買紀錄(偵字卷第217至220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出貨紀錄及廣告規格圖(偵

字卷第241至27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