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之遊戲機參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契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6日遭警查獲止,透過網路
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所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在網路上販賣、散布侵害商標權
、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及現擔任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雙方和解契約所載之賠償條款,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遊戲機3台(含警方為蒐證而購得之遊戲機2台),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表支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6萬元 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8日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被 告 陳建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Dr.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KONG 」、「ICE CLIMBER」、「EXCITEBIKE」等遊戲程式,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瑪琍MARIO」、「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KONG 」、「ICE CLIMBER」、「EXCITEBIKE」所示商標,均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電腦程式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透過蝦皮帳號「ooetinchen」登入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選購,待顧客下單購買,再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機,陳建忠賺取販售價格10%之款項。嗣為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110年4月19日、110年12月23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9元下單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機各1臺後,經鑑定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仿冒商品,復於111年1月26日16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148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陳建忠住處,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之遊戲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自淘寶網,購入上開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之遊戲機,透過蝦皮帳號「ooetinchen」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散布、陳列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之遊戲機之事實。 ⒉扣案之遊戲機3臺為被告所販賣、持有之事實。 ㈡ 鑑定意見書、侵害總額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上開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之遊戲機3臺經鑑定,確實為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份 被告透過蝦皮帳號「ooetinchen」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散布、陳列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之遊戲機之事實。 ㈣ 蝦皮「ooetinchen」帳號陳列商品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30106S號函附之「ooetinchen」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份 被告透過蝦皮帳號「ooetinchen」商店,陳列販售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㈤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全管自第0050號函(附訂單資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各1份 被告寄送上開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之遊戲機2臺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上開侵害著作權、仿冒商標之遊戲機3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26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輸入、陳列、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處斷。扣案之遊戲機3臺,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