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雅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用於手提包、非貴金屬製存錢筒、裝飾品、擺飾品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向大陸地區某購物平臺淘寶之不詳賣家購買仿冒前揭「KUROMI & Device」商標之手提袋(外有存錢筒)80件、仿冒前揭「MY MELODY(美樂蒂)」商標之檯燈96件,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盛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而輸入之(報單號碼:AX136432WM2H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快遞)。嗣於113年3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張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外包裝收貨面單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KUROMI」及「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詳表資料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足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所為,且因商標權人未到場與被告商談調解致未能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智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並有意盡力修補損害,僅因被害人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賠償其損害,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經濟能力及緩刑負擔,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五、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 KUROMI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16日 118年4月15日 2 00000000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16日 119年6月15日【附表二】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KUROMI & Device」商標手提袋(外有存錢筒) 80件 2 仿冒「MY MELODY & Device」商標檯燈 96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