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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亞修已預見所使用之圖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文,可能因此重製語文、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下載之圖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GOOGLE搜尋網站下載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員工楊士綸所創作、由大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綠底「可麗舒大容量環保超柔面紙」、藍底「專為飯店旅館設計特殊製程可溶於水270抽大容量環保超柔補充包面紙」之圖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未經大誠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對本案著作進行非法重製,並以蝦皮帳號「a00000000」上傳並持續刊登於蝦皮賣場「JS巨盛」內,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侵害大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大誠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某時,瀏覽網路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本案著作進行重製,並以蝦皮帳號「a00000000」上傳而持續刊登於蝦皮賣場「JS巨盛」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在購物平台PCHOME下載本案著作時沒有看到任何廠商販售相關明細;本案著作沒有任何浮水印或版權標示,伊不知道是告訴人大誠公司所著作,伊是金百利公司即販售可麗舒面紙之公司之合法經銷商,伊以為本案著作是金百利公司所作才下載使用,故伊沒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況伊認為告訴人非合法之經銷商,無權販售本案著作所指之商品;伊認為本案涉及釣魚訴訟,告訴人除伊之外尚對其他3間廠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蝦皮商城截圖、蝦皮帳號資料、大誠國際貿易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相關照片、本案著作之原始檔案建立日期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除有確認著作人之功用外,亦寓有使其他接觸該著作之公眾,得以認知此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據以取得利用授權之功能。是如著作上已有相關權利管理資訊者固無疑問,縱令著作上欠缺必要之權利管理資訊,若依其表達或呈現方式可判斷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用者仍應依該著作公開發表或流通之方式,行合理之查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方能解免不確定故意之罪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GOOGLE打「可麗舒」搜尋圖片,並在PCHOME下載本案著作,伊以為那是原廠所作,伊又是原廠之合法經銷商,才會使用本案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自網路下載本案著作,則被告就本案著作並非其本人所著作,而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既自承為本案著作所販售商品之合法經銷商,則其對於該等商品之廣告即本案著作是否確為原廠所發布應更易於查證,然被告既未行任何查證行為,即逕行使用本案著作,其應有縱使因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已甚為明確。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確認本案著作是否為原廠的廣

告文案;告訴代理人曾用蝦皮訊息告知伊有侵權情形,並要求伊與其聯絡和解,伊覺得對方是在騷擾、恐嚇,所以把對方封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第一次通知伊使用到告訴人之著作,並於112年6月第2次通知伊,伊有回覆告訴人如伊有侵權之虞伊會立刻下架本案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即便經告訴代理人訊息告知,直至112年6月21日仍繼續刊登本案著作等情,此有蝦皮賣場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就本案著作是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為合理查證,即便經告知亦未思向原廠詢問,甚至繼續刊登之,亦無其他情事足使被告合理確信其得合法利用,從而,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告訴人究否為金百利公司之合法經銷商、告訴人對多人提起告訴等情,與告訴人是否擁有本案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一事無涉,此不贅述,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再上傳,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是被告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2次公開傳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任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大學畢業,已婚,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要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