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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佩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⑴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357069號函、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暨檢附本案商品圖片、告訴人瑞斌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圖文著作原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中張貼系爭圖文著作,圖片中使用偽造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2903號」(被告無權使用此字號),該許可證字號屬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法條,應予更正。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擅自重製系爭圖

文著作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為創作著作所

花費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張貼告訴人之圖文著作於其個人經營之網路賣場,用以作為賣場行銷,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2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張貼告訴人著作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被 告 蔡佩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恩明知瑞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斌公司)所有之「魔法格醫療用貼布(未滅菌)」商品圖片5張(下稱系爭圖文著作),為瑞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著作,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知「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2903號」為瑞斌公司向衛生福利部所申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有效期限至116年9月22日),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瑞斌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下載系爭圖文著作後,以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peine」之賣場「成恩熙N.C.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 ok繃叮咬專用」內張貼系爭圖文著作,並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另於首張圖片內加註蔡佩恩「Ne.ne」之標誌;又其中圖片並載有瑞斌公司所申請「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2903號」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而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斌公司及衛生福利部管制醫療器材之正確性,並公開傳輸、重製系爭圖文著作。嗣經瑞斌公司員工於113年7月5日上網瀏覽上開賣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公開傳輸、重製上開商品圖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圖片是我GOOGLE找的,上面沒有標示著作權,不知道為告訴人所有,至於圖片上面標示醫療器材商名稱:瑞斌國際有限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商執照部分,該許可字號確實不是我的,但我只是沒有仔細看,並非冒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京翰、林俐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賣場由被告使用經營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暨檢附本案商品圖片 ⑵蝦皮拍賣帳號「peine」之賣場刊登本案圖文著作網頁截圖。 被告將系爭圖文著作(首張圖片另加註被告「Ne.ne」之標誌)上傳至其上開蝦皮帳號經營之賣場網頁販售商品;及系爭圖文著作內以載明醫療器材商名稱為瑞斌國際有限公司,及相關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商執照字號,顯可知悉上開著作為告訴人所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