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贊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怡汝律師
簡晨安律師華奕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贊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銷售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贊霖係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下稱智識家公司)之負責人,智識家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某時許起至109年6月1日止之期間內,由王贊霖提出軟體規格及需求後,持續委託大陸地區廠商南京極域公司(下稱極域公司)代工生產「TRBS智慧教學廣播系統系列商品」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著作),再輸入本案著作進行販售以牟利。嗣智識家公司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許,由王贊霖與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高手網公司)代表人徐祥峰在上址處高手網公司辦公室,簽立「TRBS軟體讓渡授權合約」(下稱本案授權合約)、「保證切結書」、「軟體授權保證書」、「軟體著作財產權證明書」(下合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智識家公司自109年6月1日起,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高手網公司,且自109年11月20日起,智識家公司僅得自高手網公司輸入本案著作進行販售,且須經高手網公司同意,始得自「極域公司」輸入本案著作。王贊霖明知本案著作自109年11月20日起,為高手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高手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輸入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仍於執行智識家公司之業務過程中,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犯意,未經高手網公司同意或授權,持續向「極域公司」下單輸入本案著作重製物,並取得本案著作重製物之授權碼,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授權碼及本案著作委由智識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徐家惠銷售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買受人,及王贊霖自行銷售予如附表編號7所示買受人,以此方式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侵害高手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下逕指被告王贊霖)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並有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授權金150萬元,且有於109年11月後繼續向極域公司輸入本案著作,並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等情,然否認有何非法輸入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之犯行,辯稱:依照本案合約本來我方就可以共同跟告訴人開發市場及銷售,後續徐祥峰及告訴人找不到,我就有做處置措施,繼續就只好繼續銷售本案著作。過程中也都是智識家公司去向極域公司下單本案著作,下單的錢徐祥峰也都沒有給付給智識家公司,我認為還是可以繼續經銷本案著作,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稱:依據本案合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共同開發市場之目的,徐祥峰均承認他有同意讓智識家公司繼續銷售本案軟體,本案合約並未記載終止日期,應屬不定期限之授權合約。被告從未聽聞告訴人或徐祥峰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銷售,也未見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達要終止本案合約,故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銷售行為。依照本案授權合約第5條之記載,並無明確授權期限,於告訴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前,被告仍得繼續銷售本案著作,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意思,而是認為依上開合約內容仍能繼續銷售,況從109年11月底後被告無從聯繫到徐祥峰,無法確認後續授權是否有終止,當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告訴人會提告之主因,係因被告於109年12月後未將銷售利潤分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已,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智識家公司之負責人,智識家公司自109年5月20日前某時許起至109年6月1日止之期間內,持續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極域公司」代工生產本案著作,再輸入本案著作進行販售以謀利。嗣智識家公司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許,由被告與高手網公司代表人徐祥峰在上址處高手網公司辦公室,簽立本案合約,約定由智識家公司自109年6月1日起,將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高手網公司。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仍持續向極域公司下單輸入本案著作重製物,並取得本案著作重製物之授權碼,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授權碼及本案著作銷售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徐祥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合約(他卷第11至21頁)、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資展)字第11105001號函、TRBS授權證明書、報價單、統一發票(他卷第29至39頁)、聖德基督學院之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43頁)、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111年5月11日新園國教字第1110002190號函、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45至47頁)、臺北醫學大學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51至53頁)、臺東縣東海國民小學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57頁)、新竹市建功高中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59頁)、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61頁)、國立嘉義高級中學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6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徐祥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缺錢要將本案著作賣給我,我評估後覺得有興趣,就有說好要將本案著作買下來。我們是在109年5月20日在我們公司簽約的,我、被告跟賀介山均有在場。本案授權合約內容是我跟賀介山擬定,後來被告有將本案合約文書都給我,是在簽約當天。是被告將本案著作全部賣給我們,再由高手網公司去行銷。我在109年11月20日有同意被告可以銷售本案著作,我要確定所有權要不要賣給他。本案授權合約中有提到要接受甲方(即智識家公司)讓渡後之輔導,可接受共同開發市場及業務之共同目的,是因為我們剛接手對市場熟悉度還不足,客戶方面也不熟悉,希望智識家公司輔導我們接受共同開發市場及業務,但並無合意讓智識家公司也能自己跟極域公司進貨來販賣本案著作。當時被告說他有客戶也想賣,我說可以讓他賣,但最終所有權還是我的,要經過我同意而不是自己下去賣。後來我還有跟被告通過好幾次電話,並無聯絡不上我的情形。109年11月20日後我就沒有同意被告以經銷商的身分繼續賣,我有問被告要不要買回去,他告訴我說不要。該日後被告就不是經銷商,他也跟我說他不要賣本案著作了,他也不需要。我有口頭跟被告說該日後就不能繼續銷售,因為本案著作是我的,被告當然也不能再跟極域公司進貨走帳。我跟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後有繼續跟極域公司進貨本案著作,但109年11月後因財務困難暫時沒有繼續銷售本案著作,後來才有請徐家惠去賣。後來我們才發現被告還有繼續在販售,因為相關廠商我們也有認識,有廠商來問我說本案著作是誰在賣,我才委請律師去蒐證,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及單位均未經我們同意由被告去販賣。我跟智識家公司拆帳方式是被告賣掉後將本案著作的錢給我,被告也有在共同開發銷售本案著作期間付錢給我,我們是約定被告要將契約收入定價半價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182至200頁)。是證人徐祥峰就有與智識家公司簽立本案合約,並因而付費取得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同意被告或智識家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後繼續進貨銷售本案著作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核與後述本案授權合約內容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徐祥峰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代表智識家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授權合約內容略以:
「第三條:讓渡授權範圍甲方(智識家公司)同意將完整系統讓渡授權予乙方(高手網公司),乙方擁有標的產品所有版權及使用權。第四條:正式交接時間:109年6月1日,行前協調期即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
第五條:權利與義務甲方:
1.全力輔導乙方完成承接工程,與上家合作開發公司(南京極域公司)交接全部移轉作業及授權,軟體交接,使用輔導,客戶接交,業務推廣,產品技術問題解決等。
2.甲方必要時協助乙方進行業務推廣,再經乙方同意的經銷條件。
3.甲方輔導乙方期限:半年。
4.確保該軟體合法版權。乙方:
1.取得本合約產品標的所有版權及使用權。
2.安排交接團隊與甲方完成全程合意交接程序及結果。
3.接受甲方讓渡後之輔導,可接受共同開發市場及業務之共同目的。」此有本案授權合約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15頁),故依上開合約內容所載,可見智識家公司與高手網公司明確約定被告要將本案著作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均有償轉讓予高手網公司,應屬包含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本案著作之權利在內。而上開合約內容已記載雙方約定智識家公司輔導高手網公司之期限為半年,亦即由正式交接日期109年6月1日起算半年應至109年12月1日,且智識家公司須協助高手網公司進行業務推廣,亦須經智識家公司同意的經銷條件始能經銷本案著作。又上開合約內容約定高手網公司「接受甲方讓渡後之輔導,可接受共同開發市場及業務之共同目的」之部分,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或智識家公司得於上開輔導期間過後(即109年12月後)未經高手網公司同意即可自行向極域公司進貨本案著作銷售,觀諸該內容應僅指共同開發市場及業務之目的,是否能自行解釋及於進貨銷售行為,實有疑問。況綜合本案授權合約其他內容,均有提及智識家公司應於上開期間內協助高手網公司辦理本案著作之交接及輔導程序,甚至要協助幫忙業務推廣,然均未見明確記載智識家公司得於期滿後繼續銷售本案著作之情,核與證人徐祥峰前開證稱於109年11月20日後並未同意智識家公司或被告得繼續經銷或銷售本案著作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及智識家公司應不得於109年11月20日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貨、銷售本案著作甚明。被告亦供稱原本就有約定輔導期過後要交給告訴人向極域公司下單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亦有知悉原本與告訴人之約定同意模式即為109年11月20日後不得未經同意任意向極域公司輸入本案著作及販售。若被告自認雙方之本案合約內容有約定不清楚之處,被告亦應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而非自行解釋本案合約內容,擅自將已非屬被告及智識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為輸入及販售行為。衡情告訴人花費150萬元向智識家公司購買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支付之對價非低,若不能藉此取得販售本案著作之進貨及銷售權利,而能再由智識家公司向極域公司進貨各自販售,實無相當利潤可言,亦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此等條件,要與上開本案授權合約內容不相符,雖合約內容有語意不夠明確之處,然探求雙方真意實非如同被告自行解釋仍能自行繼續銷售之意思,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授權合約屬不定期限的授權合約,並未記載終止日期,故被告得繼續販售云云,自無可採。
(四)證人即智識家公司前員工徐家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5年5月1日起任職於智識家公司,至111年1月27日離職。
我負責銷售智識家公司的軟硬體,老闆是被告。我知道本案授權合約,當時我有在場,是在智識家公司的會議上簽約的。當時智識家公司缺錢,故將本案著作讓渡出去。本案著作在臺灣智識家公司是總代理可以直接跟極域公司下單,賣出去後變成是經銷商,總代理是高手網公司,所以在109年5月賣出後至11月間有跟高手網公司進貨,之後就沒有,因為我們跟高手網公司進貨的話比較貴,直接跟極域公司進貨比較便宜。從109年11、12月後就沒有再跟高手網公司下單本案著作,而是跟大陸下單來賣,是被告授權的,他叫我直接跟大陸下單。我有跟被告說本案著作已經不是我們的不能販售,都有提醒被告,但被告說沒有關係,也沒有跟我們說要去問高手網公司。109年11月時被告沒有說不能賣本案著作,只是叫我下單時不用透過高手網,要直接跟大陸下單。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著作販售我有經手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部分,如附表編號7則是被告去接洽的,跟大陸公司下單的話被告都會知道,信件副本也會給被告。本案著作販售如附表所示一台均是1500元,數量編號1部分約有40至60台、編號2部分約33台、編號3部分是60台、編號4部分是40至60台、編號5、6部分是28至31台、編號8部分是30至40台。我們銷售後會制作證明書給客戶,這樣他們才可以編列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5頁)。證人即高手網公司前員工賀介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0日我有陪同徐祥峰到智識家公司簽約,合約條款都是之前擬定好的,當時是最後簽約而已。當時有講到說共同推廣,原先轉售本案著作給高手網公司因為我們也不熟悉,就委託原來廠商輔導我們銷售。我記得高手網公司本身好像是沒有販售能力在賣,大部分是接受智識家公司的訂單就直接出給他們。簽約後智識家公司還是有繼續銷售本案著作,但應該要透過我們高手網公司下單才能出貨,高手網公司沒有同意智識家公司自行跟大陸公司進貨。109年初高手網公司就沒有辦法每個月付薪水給我,有積欠不少薪資,我從109年12月起就沒有繼續做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1頁)。互核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合約簽署後被告及智識家公司即須透過高手網公司始能向極域公司訂購本案著作,而不得跳過高手網公司自行為之,高手網公司亦未同意此情,核與前開證人徐祥峰證述相符,應足採信。又被告已知悉智識家公司於簽署本案合約後,已將本案著作相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轉讓出去,應要透過高手網公司向極域公司輸入訂購本案著作,而不得自行向極域公司訂購輸入,卻仍在未經高手網公司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向極域公司輸入本案軟體並指示徐家惠及自行為如附表所示銷售行為,主觀上當有侵害高手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徐家惠不知悉本案合約內容,且告知被告不得繼續販售,卻仍透過振廣企業社名義繼續銷售本案著作,所述有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徐家惠雖不知本案授權合約之詳情,然其證稱知悉因智識家公司缺錢故將本案著作轉讓出去,也知悉智識家公司向極域公司下單訂貨本案著作相較於向高手網公司下單價格較低,故其對於本案著作轉讓相關事務並非一無所悉,無從憑此推論其證述均不可採,反足徵被告業經告知可能有違約疑慮後仍持續為之,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參諸被告與徐祥峰、第三人呂玲(大陸廠商窗口)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109年11月20日時被告有於呂玲詢問「這以後都從智識家走帳嗎」,回覆稱「不是,我會跟王總確認再跟你說」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徐祥峰已有於當時表示嗣後將不會繼續由智識家公司走帳,依其等於該群組內原先均是在討論關於本案著作市場開發或處理之相關事務,可推知徐祥峰當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及大陸廠商將不再由智識家公司走帳,亦與證人徐祥峰前開證稱於109年11月20日後並未同意智識家公司或被告得繼續經銷或銷售本案著作等情相符,應值採信。辯護意旨辯稱該對話內容語意不明確,無法認為徐祥峰有終止授權之意云云,然由對話內容已可認徐祥峰之意思指的是不應再由智識家公司走帳及輸入本案著作,參酌本案授權合約所約定之輔導期限僅有半年至109年11月間結束,核與徐祥峰於群組內對話時間相符,故徐祥峰當時藉由對話告知不再由智識家公司走帳,與常情並無不合,不論有無終止授權之意,然依上開本案授權合約之解釋,已可推認於109年11月輔導期限過後,被告即不得另行向極域公司進貨本案著作銷售,故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就智識家公司如附表所示本案著作銷售情形,參以證人徐家惠前開證稱每台電腦安裝本案著作1套為1500元,並會制作證明書交給客戶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供稱每套為15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3頁),足認每套本案著作之銷售價格為1500元。又就銷售數量部分,參以如附表所示各單位所出具之本案著作授權證明書所載之本案著作數量,除附表編號1所示單位之證明書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數量,故依證人徐家惠前開證述,並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均有相關授權證明書可佐,此有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資展)字第11105001號函、TRBS授權證明書、報價單、統一發票(他卷第29至39頁)、聖德基督學院之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43頁)、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111年5月11日新園國教字第1110002190號函、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45至47頁)、臺北醫學大學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51至53頁)、臺東縣東海國民小學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57頁)、新竹市建功高中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59頁)、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61頁)、國立嘉義高級中學TRBS授權證明書(他卷第63頁)附卷可參,應足認定如附表銷售本案著作數量欄所示之數量甚明。
(七)綜上,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約,並已收受150萬元價金,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告訴人,依本案合約內容之解釋及前開證人所述,即不應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向極域公司再次輸入本案著作並為銷售行為,主觀上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於本案授權合約約定之輔導期限已滿後,仍有如附表所示進貨及銷售之行為,然因被告原本為本案著作之著作權人,雖有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包含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本案著作之權利,另就其他權利即關於本案著作之生產等,本應依照本案合約移轉予告訴人,然嗣後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合約,實與一般完全未取得授權之盜版商品情形有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僅有將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本案著作之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故其向極域公司下單後銷售之本案著作,參照上開說明,應類似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僅能認尚非屬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而為合法重製物。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違法重製或輸入非法重製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輸入非法重製物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被告智識家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智識家公司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智識家公司員工徐家惠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散布前持有重製物之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銷售如附表所示本案著作之行為,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輸入非法重製物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智識家公司代表人,其明知已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償移轉予告訴人,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向極域公司進貨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著作,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觀念,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銷售之時間、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5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智識家公司部分,審酌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為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智識家公司114年1至8月營業額為40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著作予如附表所示之單位,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銷售所得,此有上開本案著作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業經被告供稱有銷售事實明確,應為本案被告智識家公司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故應依前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時間 銷售本案著作數量 販售金額(新臺幣) 買受人 1 109年12月13日 40套 6萬元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2 109年12月18日 33套 49500元 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 3 110年2月25日 56套 84000元 臺北醫學大學 4 110年4月16日 13套 19500元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5 110年5月31日 30套 45000元 臺東縣立東海國民小學 6 110年12月1日 15套 22500元 臺中市東區進德國民小學 7 111年1月25日 39套 58500元 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 111年4月1日 39套 58500元 聖德基督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