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茂東選任辯護人 徐銳軒律師
顏子晴律師劉彥廷律師被 告 蔡孟珍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茂東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珍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茂東自然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茂東為新北市○○區○○路0號5樓私立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藝林畫室)之負責人,蔡孟珍曾受僱於趙茂東擔任美編工作,渠等明知陳霈瑀所經營私立大師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師美術)製作之廣告文宣及海報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圖形著作,竟未經陳霈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趙茂東指示蔡孟珍參考大師美術文宣、海報等相關資料後,由蔡孟珍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陳霈瑀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趙茂東處或大師美術在社群平台臉書粉絲團網頁取得重製陳霈瑀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及圖形著作(下稱本案著作),蔡孟珍略微改作完畢傳送予趙茂東審核後,趙茂東即自行或令蔡孟珍於110年4月25日、110年11月27日將之公開傳輸而刊登於藝林畫室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陳霈瑀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陳霈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趙茂東、蔡孟珍(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趙茂東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藝林畫室及告訴人陳霈瑀所經營之大師美術分別有於各自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團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然否認有何公開傳輸、改作本案著作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著作的用語均是教育部使用過或是通用之名詞,且排列或圖形均無創作性,故本案著作不具原創性,縱使本案著作屬於著作,被告趙茂東亦沒有指示被告蔡孟珍公開傳輸或改作本案著作;至受雇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趙茂東令被告蔡孟珍製作文宣時,均會讓被告蔡孟珍詢問資深員工即證人馬延芬,已建立內部審核機制,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經查:
⒈被告趙茂東為藝林畫室之負責人,被告蔡孟珍曾受僱於趙茂
東擔任美編工作,被告蔡孟珍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製作如附表被告文案欄所示之文案,該等文案後分別於110年4月25日、110年11月27日發布於被告趙茂東所經營之藝林畫室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被告趙茂東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⑴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著作內容包含教育部108新課綱之樹狀圖簡介、以10
8新課綱為引而推銷補習班課程之文案、製作學習歷程之懶人包,就內容之文字固引自常見用語,然就其編排結構、順序、架構等,均展現告訴人創作之個性或獨特性。被告之趙茂東之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細觀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文案,並以之與被告趙茂東所提之教育部大學多元入學方案內之樹狀圖相比較,可見前者之樹狀圖上方至下方之排列係依據考生準備升學之時間,自在學時可以準備的學習歷程、競賽資歷,到實際各項升學考試時實質需用之資料或考試成績;後者之樹狀圖之排列方式則是直接以三種不同之升學考試為始,往下之內容則係排列各升學管道的程序事項,有附表編號1之文案及大學入學方案在卷可稽(見偵70637號卷第65、112頁),2者無論自內容選擇、排列方式、繁簡程度均有所區別,顯見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文案具備一定之內容篩選、順序編輯,難謂無原創性,況就被告趙茂東所提之其他補習班之升學架構圖,在內容篩選、順序編排上亦無與前開2者相似,有被告趙茂東所提之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文案,則係以新課綱特別看重學生課業以外的「才能」為引,推銷大師美術之相關課程,強調大師美術對此有完善規劃,有其特殊之用意與目的,被告趙茂東雖提出於108年底,網路上即有「成績已不再是為一的升學標準」之用語,然此僅為單純之敘述,與告訴人之文案具有銜接推銷功能之語句顯有不同。而就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文案,亦係就學習歷程檔案之準備內做出篩選、編輯與介紹,被告趙茂東雖提出2份網頁資料以證學習歷程之內容簡介早於網路上即可搜尋而得,然該2份網路資料均係針對全部學生的學習歷程內容做出寬廣而深入的介紹,告訴人之文案則僅針對學習美術之學生介紹學習歷程,內容也較少,有刪繁就簡、便於閱讀之效,益徵本案著作之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創作性,亦符合著作之保護要件。準此,被告趙茂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著作不具原創性等語,自無足取。⒊被告2人共同侵害本案著作部分:
⑴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如
其相似之程度過高,則實無從想像「若非接觸,何以致之」,且所謂「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苟行為人之著作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有頗多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而其於他人創作時復曾接觸該著作,且行為人不能提出自己創作著作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原創性,則其極有可能係因接觸而抄襲,使二著作之內容相同或相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珍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做附表編號1之
被告文案時,被告趙茂東有直接傳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架構圖給伊參考,而伊在做文案時,都會到網路上參考各種資料,會參考很多人設計的東西,做完之後都會傳給被告趙茂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參以證人馬延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任職於藝林畫室,任職期間伊在製作文宣時,都會尋找網路上的公開資訊參考,而文宣製作流程是如被告趙茂東有製作文案之需求,伊們就會去找相關資料做稿件交給被告趙茂東看,有問題就修正,沒有問題就由被告趙茂東發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再佐以被告蔡孟珍與證人馬延芬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孟珍傳送:Ada主任說fb要做一個像這樣的東西等語,證人馬延芬則回覆:你有空的時候做呀,反正也是改一下他們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4頁),復佐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孟珍曾傳送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文案之圖片予被告趙茂東,除此之外,被告趙茂東亦有傳送「去盯住,大師畫室的文宣,我們要加強」、「我們再做這二個文案文宣,參考Ada跟大師」之訊息予被告蔡孟珍,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證(見偵續卷第145至149頁),且被告趙茂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蔡孟珍以前是伊的學生,新來公司要做文宣,伊就會傳一些別人怎麼做的給她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見被告蔡孟珍在製作文宣前,均有可能自行或依被告趙茂東之指示接觸到告訴人之著作,而其製作完文宣後,均會由被告趙茂東審核後才經發出,被告趙茂東稱自己沒有指示被告蔡孟珍抄襲而無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實難足採。
⑶而參諸附表告訴人與被告文案之對照,可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
使用之文字、敘述之方式、內容順序的編排均高度相似,僅部分、片段之用字及語句略有不同。而審酌縱然108課綱之內容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仍會因不同作者之個性、喜好、用語習慣及能力不同,而呈現出截然不同之表達手法,在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之情形下,被告2人如未參照告訴人之本案著作,而能自行創作出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文案具高度相似語句、敘述方式及用語文案之機率,微乎其微,堪認被告2人係重製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再略加修改,不影響二者實質近似之程度,而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⒋被告趙茂東因其受雇人違反著作權法而遭處罰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被告趙茂東雖辯稱其已建立內部審核機制而就本案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本案既已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為製作推廣藝林畫室之文宣而公開傳輸即改作本案著作,顯見該等行為係在被告蔡孟珍執行業務之行為範圍內,且被告趙茂東確會於文案製作完成後審核,亦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趙茂東確有監督不周之處,是其之辯稱均無從為對被告趙茂東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趙茂東之受雇人即被告蔡孟珍執行業務時犯上述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趙茂東身為藝林畫室之負責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負監督不週之責。
⒌另被告趙茂東之辯護人尚有指稱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有罹於告訴期間之虞,然均無提出任何實據,實難遽採,併與敘明。
㈡被告蔡孟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207、29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蔡孟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㈡本案被告蔡孟珍因被告趙茂東之指示擅自重製告訴人陳霈瑀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改作之後,再上傳至Facebook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2人重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2人重製本案著作,其目的係為了推廣補習班之用
,並非以本案著作作為銷售標的,起訴書認被告2人重製部分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合,上開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2、206、260頁),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本案3次公開傳輸、改作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蔡孟珍係應被告趙茂東之指示,始重製本案著作後,再將之改作並公開傳輸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茂東為圖自身利益,
即漠視著作權法規定,所為非是,而被告蔡孟珍與之配合,所為亦應與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相差甚鉅,量刑自有所差距,兼衡被告趙茂東自陳:碩士畢業,離婚,現經營畫室,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孟珍自陳:大學在學,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期間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蔡孟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參諸告訴人之陳報狀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3頁),本院認被告蔡孟珍為在學學生,涉世未深,係因上司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蔡孟珍於為本案犯行時,受雇於被告趙茂東,且係因
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趙茂東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爰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情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37號卷 偵70637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卷 偵續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 偵42567號卷 4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 本院卷【附表】編號 告訴人文案 被告文案 1 發表時間:110年3月29日。 內容: 高中升大學之架構圖(如附圖一所示)。 發表時間:110年4月25日。 內容: 高中升大學之架構圖(如附圖二所示)。 2 發表時間:110年3月29日。 內容: 成績不再是唯一的升學標準,特殊選材看中學生的【特殊才能】,針對108新課綱,大師美術已為您量身做好完善規劃… 發表時間:110年4月25日。 內容: 成績再也不是升學的唯一標準了!特殊選材看中學生的特殊技能 針對108課綱,藝林畫室也為了學生規劃專屬課程!… 3 發表時間:110年10月8日 內容: ⑴平時的繪畫練習。 ⑵參加美術競賽。 ⑶個人創作。 發表時間:110年11月27日 內容: ⑴平時繪畫、練習作品。 ⑵美術競賽作品。 ⑶個人創作。【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趙茂東】
①112.9.11警詢(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7至11頁)②112.11.15警詢(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177至179頁)③113.6.25偵訊(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63至67頁)④114.2.14準備(本院卷第71至80頁)⑤114.3.14準備(本院卷第205至215頁)⒉被告【蔡孟珍】
①113.6.25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63至67頁
、71頁)②113.7.18偵訊(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159至160頁)③114.2.14準備(本院卷第71至80頁)④114.3.14準備(本院卷第205至215頁)⒊告訴人【陳霈瑀】
①112.8.21警詢(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13至16頁)②113.6.25偵訊(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63至67頁)⒋證人【馬廷芬】
①113.6.25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63至68頁
)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3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⒈大師美術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陳霈瑀】(新北檢112偵70
637號卷第19至25頁)⒉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趙茂東】(新北檢1
12偵70637號卷第29至37頁)⒊告訴代理人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庭呈「告訴人制作高中升大
學的圖文原始檔」影本(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181至183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⒈被告【趙茂東】113年6月25日庭呈
①設計流程相關資料(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73至87頁)②藝林美術教育機構臉書頁面截圖(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
第89頁97頁)③問空間之臉書頁面截圖(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99至107
頁)④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貼文截圖(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1
10至111頁)⑤大師美術之貼文截圖(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113至127
頁)⑥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廣告頁面(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1
29至133頁)
三、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
參、當事人書狀⒈告訴人【陳霈瑀】所提
①112年11月8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下稱新北檢112偵70637
號卷第45至47頁)●附表1:大師美術臉書網頁及藝林美術教育機構臉書網
頁之比較表(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49至53
頁)●告證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影本
(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55至59頁)●告證2:大師美術短期補習班登記資料影本(新北檢11
2偵70637號卷第61頁)●告證3:大師美術110年3月29日臉書網頁影本(新北檢
112偵70637號卷第63至65頁)●告證4:大師美術110年3月29日臉書網頁影本(新北檢
112偵70637號卷第67頁)●告證5:大師美術110年10月8日臉書網頁影本(新北檢
112偵70637號卷第69頁)●告證6: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登記資料影本(新北
檢112偵70637號卷第71頁)●告證7:藝林美術教育機構110年4月25日臉書網頁影本
(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73至75頁)●告證8:藝林美術教育機構110年4月25日臉書網頁影本
(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77頁)●告證9:藝林美術教育機構110年11月27日臉書網頁影
本(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79頁)②113年2月29日所提之刑事告訴㈡狀(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
第195至197頁)●告證10:民事起訴狀及附件原證7號影本(新北檢112
偵70637號卷第199至208頁)③113年5月10日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新北檢113偵續332
號卷第3至12頁)●聲證1: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影本(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13至32頁)●聲證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影本
(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33至40頁)●聲證3:對照表(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41頁)⒉被告【趙茂東】所提
①112年11月10日刑事答辯狀(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83至9
3頁)●被證1:大師美術於110年3月29日刊登之招生廣告文宣
(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95頁)●被證2:大師美術於110年10月8日刊登之招生廣告文宣
(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97至99頁)●被證3:108年12月16日「成績已不再是唯一的升學標
準」之網頁截圖(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
101至104頁)●被證4:被告趙茂東與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11
2偵70637號卷第105至109頁)●被證5:被告趙茂東點選大學招生委員聯合會多元入學方
案(108-110學年度適用)網頁之「※108學年度
起適用電子檔下載」(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 111至115頁)●被證6:被告點選大學招生委員聯合會多元入學方案(10
8-110年年度適用)網頁之「※銜接措施懶人包」欄位所下載之文件(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
第117至132頁)●被證7:108年5月1日未來親子平台刊登標題為「學習歷
程檔案是什麼?課綱懶人包教你如何準備!」網
路文章(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133至140頁)●被證8:108年5月3日未來親子平台刊登標題為「108課綱
懶人包:8張圖看懂學習歷程檔案,讓你全面了解為什麼以後只會念書恐高分落榜!」網路文章
(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141至150頁)●被證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以112年度智簡字
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
151至154頁)●被證10:藝林教育機構之文宣、場地等圖片(新北檢112
偵70637號卷第155至159頁)●被證11:藝林教育機構之課表、實際電繪課程內容等圖
片(新北檢112偵70637號卷第161至166頁)●被證12:藝林教育機構報名方案之圖片(新北檢112偵00
000號卷第167頁)●被證13:藝林教育機構學生得獎情形之圖片(新北檢112
偵70637號卷第169至172頁)②114.2.14庭呈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3至173頁)
●附件1: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89至94頁)●被證1:筑是藝術專業畫室之臉書貼文(本院卷第95至104
頁)●被證2:旭彩畫室製作之高中升大學架構圖(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被證3:110年2月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10學年度大學個人申
請各學系書面資料查準備重點指引(本院卷第107至126頁)●被證4:109年10月21日藝心畫室補習班刊登之文章(本院
卷第127至130頁)●被證5:110年11月11日高中生資訊網刊登之頁面截圖(本
院卷第131至138頁)●被證6:國立台灣藝術大學110學年度日間學士班特殊選材
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39至172頁)●被證7:112年8月28日長榮大學美術學系刊登之頁面截圖(
本院卷第173頁)⒊被告【蔡孟珍】所提
①刑事補送證據狀(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135至139頁)
●被告蔡孟珍與被告趙茂東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3
偵續332號卷第139頁、新北檢113偵續332號卷第145至149頁)【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