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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合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解除委任)

潘洛謙律師(解除委任)吳于安律師沈智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違反公司法等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王世合明知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其無實際出資成立公司之真意,亦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竟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自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甲男事先轉至其上揭帳戶之10萬元,陸續轉帳共計10萬元至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充作馬林公司股款收足證明,嗣委託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11年7月29日據以製作馬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8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佯以王世合為馬林公司負責人,併同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馬林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馬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馬林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馬林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世合再於不詳時、地,將上揭馬林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甲男,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甲男所屬不法集團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後,於同年8月4日、6日分別自該帳戶領回2萬5千元、7萬6,015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6777號函暨馬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庫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85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男及所屬不法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不法集團利用不詳之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並無設立公司之真意、資力,為獲取不法報酬,竟

配合不法集團,掛名形式負責人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上揭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惟審酌我國充斥人頭公司,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而人頭公司不僅使公司法之資本充實原則名存實亡,並使檢警難以甚無從追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復衡以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違反商標法之素行,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㈤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因掛名馬林公司負責人而獲取1、2千元等語,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公司名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公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法犯行,致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難以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不法集團遂行公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法犯行,致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難以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甲男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利用馬林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吳俊傑租用吳俊傑名下之杰余有限公司申辦之蝦皮帳號「913ken914」號帳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李昀靜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後,變更蝦皮帳號「913ken914」號之帳戶資訊為李昀靜(吳俊傑、李昀靜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富擎國際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貓王野性MINI藍芽喇叭」(下稱本案著作),並旋將本案著作8張上傳至上揭蝦皮拍賣帳號「913ken914」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使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難以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未逾100萬元)之罪,需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告訴人曾就被告涉嫌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圖片案件提

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8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觀諸前案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於111年12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時,業已就本案之「913ken914」帳號及「erikashu580503」等帳號提出告訴,且指述係於111年8月29日發現上述2帳號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圖片,此有告訴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28至34頁),應認告訴人於前案已就使用「913ken914」帳號之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提出告訴;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經警詢問「913ken914」帳號申請人吳俊傑(警詢誤載為李俊傑)供稱該帳號提供予馬林公司使用,及其為馬林公司負責人、有無使用該帳號等問題,被告供稱:我只是馬林公司掛名負責人,「913ken914」、「erikashu580503」帳號刊登告訴人美術著作均非我所為,我不清楚係何人刊登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19至24頁)。據上,堪認前案已就被告擔任馬林公司負責人使用「913ken914」等帳號進行偵查,且依上揭告訴代理人所陳係同日發現上述2帳號違反著作權法行為等語,足認前案以不同帳號所為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應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法益,而應論以接續犯。基此,被告以一擔任馬林公司形式負責人及交付馬林公司帳戶資料予甲男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之行為,當僅成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上一罪。

⒊告訴人於前案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就112年度偵字第2272

6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撤回告訴,而被告上揭所為僅成立事實上一罪,依上所述,告訴人於前案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被訴幫助使用「913ken914」帳號部分。

⒋綜上,被告本案與前案被訴部分因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

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113年1月23日)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