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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因涉及營業秘密,不於公開判決書揭露,均詳卷。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柏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竊取、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則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案當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參本院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意111偵41477字第1139095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屬管轄錯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