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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再來一抽娛樂有限公司

(原名:榛琴國際有限公司)

雙子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代 表 人 陳昱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來一抽娛樂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雙子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陳昱儒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9樓之再來一抽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再來一抽公司,原名:榛琴國際有限公司)與雙子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子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及社會社團臺灣健身協會(下稱臺灣健身協會)之理事長,明知「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認證指導手冊」係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以非法重製、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3年及106年間報名參加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舉辦之「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與認證課程」而取得本案著作後,再將本案著作重製及部分改作,並接續於108年至112年間用於臺灣健身協會主辦、再來一抽公司協辦之「TFA臺灣健身協會C級健身教練講習」課程(下稱TFA課程)與ISCA國際運動教練協會主辦、雙子顧問公司協辦之「國際C級健身教練講習」課程(下稱ISCA課程),並於課程中公開口述本案著作內容,而以此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儒、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昱儒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字卷四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陳昱儒等3人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所自行製作之比對表、名冊、信封標籤與未經蓋印之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等項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昱儒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昱儒固坦承其為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之代表人,且有於上開TFA課程、ISCA課程使用而公開口述「TFA臺灣健身協會C級健身教練講習講義」(下稱TFA課程講義)與「國際C級健身教練講習講義」(下稱ISCA課程講義),然矢口否認有何重製、改作本案著作之犯行,辯稱:本案著作是告訴人綜合現今主流之運動生理學、運動解剖學及運動生物力學等健身運動學理書籍而成,不具原創性,且被告陳昱儒係委由他人編製上開課程講義,並無重製或改作本案著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昱儒為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之代表人,

且被告陳昱儒有分別使用TFA課程講義、ISCA課程講義作為TFA課程、ISCA課程授課之用等情,為被告陳昱儒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TFA課程講義、ISCA課程講義等件在卷可參(他字第7911號卷第183至184、187至188、199至201頁,他字第3856號第55至80、162至164頁,本院智訴字卷四第69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告訴人所編寫之本案著作講義內容,乃針對健

身相關之體適能原理、生理學構造、健身動作與教學指導原則等各項重點主題,投注心力篩選,並為編排、敘述與說明,結構嚴整,且其內容涵蓋生理學、解剖學及健身訓練方式等範圍,在文字之敘述、組織及論述先後順序,已展現告訴人之獨特見解與教學特性,其著作之原創性至臻明確。被告陳昱儒雖辯稱告訴人之講義僅講述一般健身知識、不具原創性云云,然查,健身之知識與技巧固然可能為該領域專業人員所熟悉,於網路上亦可搜得相關敘述,然對於健身指導之內容仍各有不同,告訴人依據其專業學識經驗,就健身領域相關之原理原則、重要觀念及教學方式,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後,將各該資訊進行系統性整理,且其文字表達、例證選擇及圖文配置、講義結構亦皆已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立思考,難謂僅止於健身常識之堆疊,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編講義自具備「原創性」之要件無疑,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被告陳昱儒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本件告訴人講義之原創性已極為明顯,本院認無再送專業機關鑑定是否具備原創性之必要,爰駁回被告陳昱儒此部分之聲請。

㈢被告陳昱儒侵害本案著作部分:

⒈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

如其相似之程度過高,則實無從想像「若非接觸,何以致之」,且所謂「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苟行為人之著作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有頗多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而其於他人創作時復曾接觸該著作,且行為人不能提出自己創作著作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原創性,則其極有可能係因接觸而抄襲,使二著作之內容相同或相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本案著作與被告陳昱儒之TFA課

程講義、ISCA課程講義之比對表,可見被告陳昱儒於上開2課程講義所使用之標題、說明及文字敘述之方式,甚至內容順序之編排均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高度相似,僅有極小片段之語句略有不同,已可認有極度相似之情事存在。尤有甚者,觀諸被告陳昱儒於TFA課程講義內容首頁之「目錄」,竟與本案著作之目錄結構完全一致,兩者之標題、層次編排、先後順序完全相同(他字第3856號卷第30頁背面、56頁)!若TFA課程講義果為被告陳昱儒獨立之創作,則其在目錄之章節編排邏輯上必然會有個人偏好之差異、於各標題之遣詞用字亦應會有些許不同,絕無可能產生如此高度之重合性,若非高度參考本案著作,實難想像會在眾多健身相關主題中產生完全相同之內容及排序。再者,參諸附表本案著作與被告陳昱儒之TFA課程講義對照表所示,針對「壹、體適能概論(學科)...」、「健身運動處方...」、「特殊族群...」、「運動生理學...」、「解剖學...」、「貳、健身運動指導技巧(術科)...」等各該主題之標題與內文說明,被告陳昱儒於TFA課程講義之用語詞句竟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幾乎完全一致、未予更動分毫字句,甚至所建議之健身運動處方表格亦是如出一轍,於通篇課程講義中,僅有部分子題下之少述幾段語句敘述略有不同、或刪減部分圖片而已。惟查,縱然各項健身原理原則相同,仍會因不同作者之理解、喜好、用語習慣及論述能力不同,而呈現出截然不同之表達手法,被告陳昱儒如未參照告訴人之本案著作,而自行創作出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本案著作完全相同、或具高度相似語句之機率微乎其微,堪認被告陳昱儒係重製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再略加部分改作,不影響二者實質近似之程度,而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疑。

⒊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ISCA課程部分,依據被告陳昱儒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其於ISCA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以觀(本院智訴字卷四第69至127頁,格式為簡報檔),亦經本院比對如附表所示,其中就「體適能」之各項概念,被告陳昱儒雖係以圖表表示,然其所寫之各項標題完全與告訴人本案著作相同;此外,就其圖表所示「心肺適能」之說明,亦與告訴人本案著作於「心肺耐力」項下之說明幾近一致;其講義之標題「提高新陳代謝率」不僅與告訴人本案著作完全相同,下文「隨著年齡增加...」等語亦僅修改下降率%數,其餘內容均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完全相同;就標題「降低血壓,減少膽固醇及血脂含量...選擇適當的重量」部分,亦僅修改部分文字;其講義標題「增加對身體的保護能力與減少受傷機率」,亦與告訴人本案著作之第二大點(八)、(九)之標題幾乎完全相同,且該項下之內文「增加肌肉力量...良好的保護作用」等語除增加部分文字之外,其餘說明內容均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相同;另關於講義所載健身運動訓練之原則,從第一項超負荷原則至第七項漸進性原則之標題與論述次序完全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相同;關於其所建議之健身運動處方,於ISCA課程講義所列之步驟1至4之標題亦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如出一轍、一字未改;甚至就是否屬於「特殊族群」之判斷標準及所列順序完全亦是完全相同。就此等比對後高度近似之部分,已足認被告陳昱儒確有重製、改作告訴人之本案著作一事。況且,從被告陳昱儒就「特殊族群」判斷標準中關於「『最近很久沒有運動』或已超過65歲」此一較為口語化的陳述,或是將「其他的關節或肌肉方面的問題或有身心異常狀況,需進行醫療行為者」此等將關節、肌肉、身心狀況做類比處理而一併羅列之彙整,實乃有高度之個人特質,該等用字遣詞、歸類邏輯理應因人而異,惟被告陳昱儒竟然會寫出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完全雷同之用語,顯然其係重製而再部分改作告訴人之本案著作無疑。被告陳昱儒空言辯稱其於ISCA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不同、其並未使用告訴人本案著作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陳昱儒雖辯稱從未看過、亦未收受告訴人之本案著

作云云。然查,被告陳昱儒確曾報名告訴人舉辦之研習認證課程,此為被告陳昱儒所不爭執,且其曾於103年11月15日之前及106年4月2日各繳納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課程費用,此有告訴人所開立收據(日期為103年11月15日)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035號卷二第108頁,他字第7911號卷第211頁);且告訴人主張就103年課程部分,因被告陳昱儒屆期並未實際到場參與課程,告訴人尚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數名該次課程未到場者,並於郵件中敘明將補寄講義手冊資料等旨,亦有電子信件及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存卷可憑(偵字第43035號卷二第109頁,本院智訴字卷三第141頁),已難認純屬虛詞;又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李毅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含被告陳昱儒在內共6名學員於103年11月之課程未到場,其事後已將講義手冊、收據郵寄予各該學員等語明確(本院智訴字卷四第241頁),並當庭提出其於103年11月17日寄件之郵資單為憑(本院智訴字卷五第51頁),觀其所提郵資單之寄件日期確係在課程日期後,且郵資單項目2所顯示之寄件件數為6件,亦與證人李毅涵所證稱當日已報名但未到場學員之人數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可以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因被告陳昱儒並未於106年之課程出席,但其等不會讓被告陳昱儒之權益受損,事後會用郵寄掛號方式將講義寄到被告陳昱儒所留的通訊地址,而其承辦之寄件資料即如他字第7911號卷第373頁大宗函件彙寄郵資單執據聯所示等語(本院智訴字卷四第248至249頁),堪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其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可採。況且,證人李毅涵、楊勝文上開證述:於學員已經繳納費用後,縱屆期未能實際到場上課,協會事後都會寄送課程講義給繳費學員等情,此亦核與一般報名繳費上課之常情相符,若被告陳昱儒在繳納2次金額不低(各2,500元)之報名費用後,卻連上課講義教材均未收到,其豈有不予爭執之理?故被告陳昱儒辯稱未曾收到告訴人之本案著作云云,顯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昱儒雖另主張案外人陳宥翔亦經告訴人記載於103年

11月17日之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清單上,然證人陳宥翔已到庭證稱其並未收到告訴人之本案著作云云。然查,依證人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於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清單收件人處之地址包含市區、路段、巷弄等字均為其母親之字跡,該址亦為其當時之通訊地址,且其母親本身也是從事健身行業、為健身房之執行長等語(本院智訴字卷四第47、49頁),則已不能排除係由陳宥翔之母親與告訴人聯繫講義寄送事宜並實際負責收件;況依證人李毅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此次寄件係由其處理,因為當時有承辦人要跟臺南場地巨力屋(即由陳宥翔所經營之場館)合作,渠等遂寄課程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本院智訴字卷四第47、49頁),則證人李毅涵所證稱因陳宥翔亦為健身產業從業人員,且雙方曾有合作意向,故另行寄送講義資料予陳宥翔等語,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況且,證人陳宥翔與本件被告陳昱儒「已報名繳費」之身分截然不同,縱使陳宥翔本人未收到寄送之文件,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已報名課程且繳費之被告陳昱儒並未收到告訴人之本案著作講義,應予辨明。

⒍至被告陳昱儒雖有辯稱其係委託大陸地區人士李樹文擔任

寫手代為撰寫其所使用之課程講義云云。然查,被告陳昱儒針對如何取得李樹文交付之講義電子檔案,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說法各有透過「微信(WeChat)」取得,或以「電子郵件(Email)」收件取得之不同,其說詞前後不一,已見瑕疵。再者,被告陳昱儒自承僅提供李樹文1份PPT簡報檔案(他字第7911號卷第525、545至601頁對話紀錄與簡報檔案參照),然李樹文竟能以此簡報檔擴充成完整、論述詳盡之講義內容,其創作之過程亦屬難以想像,顯與一般專業撰稿之常情不符。況且,倘若該講義確係大陸地區人士李樹文所撰,則其用字、語法及慣用辭彙應帶有大陸地區特色,然通觀全篇TFA課程講義,其用字遣詞均為臺灣地區習慣用語,而分毫未見大陸地區特有之字詞或語法,益徵被告陳昱儒所稱係委由李樹文代撰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被告陳昱儒所稱,其所交付予李樹文作為撰稿參考之講義簡報檔案,該檔案內容與被告陳昱儒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ISCA課程講義幾乎雷同,然該份ISCA課程講義經本院比對後,有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高度近似之情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昱儒所辯係其自行編製課程講義、未曾參考告訴人之本案著作等詞不足採信。

⒎又本件被告陳昱儒所使用之TFA課程講義、ISCA課程講義,

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經本院比對結果,在論述架構、主題選擇、排列順序、用語文字、講述內容之類同性甚高,實質近似度已達肉眼可辨、極度相似之程度,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昱儒聲請再送著作權侵權鑑定,亦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昱儒確實曾接觸告訴人之本案著作,且其所用之TFA課程講義、ISCA課程講義內容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構成實質近似,其涉有非法重製、改作及作為上課講義公開口述之情節至屬明確。被告陳昱儒前揭所辯各節,均係事後推卸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儒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陳昱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口

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物為要件,惟被告陳昱儒重製本案著作之目的乃在於授課,並非銷售重製之著作物本身,與該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儒就上開重製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智訴字卷四第23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昱儒就起訴書所載TFA講義及追加起訴書所載ISCA課程

2次公開口述、改作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昱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陳昱儒執

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各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儒身為健身產業從

業人員,本應知悉專業教材之編寫乃經營該產業之核心事項,竟為謀求一己開設課程之便,不思自行鑽研學理撰寫講義,反而剽竊告訴人之心血結晶,嚴重缺乏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陳昱儒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陳昱儒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陳昱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所用課程講義侵害本案著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被告陳昱儒所犯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編號 相同/相似內容 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認證指導手冊(告訴人講義) TFA臺灣健身協會C級健身教練講習教材(TFA課程講義-起訴範圍) 國際C級健身教練講習講義(ISCA課程講義-追加起訴範圍) 1 壹、體適能概論(學科) ①第二大點健身訓練的效益:(一)至(十二)標題及說明(第5至6頁) ②第一大點1.心肺耐力:「心肺與循環系統...的能力」(第5頁) ③第二大點標題(四)提高新陳代謝率:「隨著年齡增加,基礎代謝率會下降...因脂肪囤積造成肥胖」(第5頁) ④第二大點標題(六)降低血壓,減少膽固醇及血脂含量:「可降低血壓...選擇適當的重量」(第6頁) ⑤第二大點標題(八)增加對身體的保護能力:「增加肌肉力量...良好的保護作用」(第6頁)、第二大點標題(九)增加運動能力,減少受傷機率。 ⑥第三大點健身運動訓練原則:(一)超負荷原則至(七)漸進性原則標題及說明(第7頁) ①第二大點阻力訓練的效益:(一)至(十二)標題及內文說明完全相同(第5至6頁) ⑥第三大點健身運動訓練原則:(一)至(七)原則標題及說明完全相同(第7頁) ①重量訓練的效益:僅更改標題(一)之部分文字,其餘標題均相同(簡報檔第10頁) ②「心肺與循環系統...的能力」僅增加部分文字,其餘均相同(簡報檔第5頁) ③標題「提高新陳代謝率」完全相同,下文「隨著年齡增加...」亦僅修改下降率%,其餘均相同(簡報檔第15頁) ④標題「降低血壓,減少膽固醇及血脂含量...選擇適當的重量」僅修改部分文字,其餘均相同(簡報檔第16頁) ⑤標題「增加對身體的保護能力與減少受傷機率」與第二大點標題(八)、(九)幾乎完全相同,且下文「增加肌肉力量...良好的保護作用」亦僅增加部分文字(簡報檔第17頁) ⑥自(一)超負荷原則至(七)漸進性原則標題完全相同(簡報檔第23至29頁) 2 健身運動處方 ①「運動處方...才不會造成中斷或放棄的情況」(第16頁) ②「所以運動處方的訂定可分為下列四個步驟...調整運動處方的內容」(第16頁) ③「除了紀錄...每次運動的日期」(第16頁) ④圖表(第17至19頁) ①僅部分文字略有不同(第9頁) ②、③完全相同(第11頁) ④圖表格式完全相同(第12至14頁) ②運動處方之步驟1至4標題完全相同(簡報檔第32頁) 3 特殊族群 ①前言:「首先...應該注意哪些事?」及應注意事項:「已久臥...需進行醫療行為者」(第20頁) ②高血壓患者:「儘量選擇...與重物」(第20頁) ③心臟病患:「不要...障礙」(第20頁) ④氣喘病患者:「注意運動...環境下運動」(第20頁) ⑤糖尿病患者:「運動前...2小時之後」(第20頁) ①完全相同(第15頁) ②標題相同,說明部分除增加:「避免努責效應」外,其餘均相同(第15頁) ③至⑤標題及說明完全相同(第16頁) ①判斷是否為特殊族群之事項完全相同(簡報檔第38頁) 4 運動生理學 ①心肺循環系統:心臟、肺臟、血管、血液、功能說明、體循環、肺循環之說明(第8頁) ②心輸出量(Q):「指心臟...在100-120ml間。」(第8頁) ③食物能量:「碳水化合物...需消耗770大卡」、圖示(第9頁) ④ATP(腺嘌呤核苷三磷酸)是身體能量的來源。造成肌肉收縮的能量就是ATP。:「運動能量系統...乳酸閾值)」、能量系統比對表(第9頁) ⑤肌肉骨骼系統:「人體的肌肉...生產紅血球」(第10頁) ⑥骨骼類別:「人體骨骼...不規則骨」(第10頁) ⑦肌肉收縮模式:「1、等長收縮...3.等速收縮...速度不變」(第10頁) ⑧肌力訓練對肌肉的效應:「1.肌力訓練...3.神經系統活動增加...被徵召」、圖表(第10頁) ⑨為甚麼會出現肌肉痠痛?及延遲性肌肉痠痛之說明:「延遲性肌肉痠痛...緩和活動」(第11頁) ①標題及說明均相同,僅增加部分圖示(第17至18頁) ②完全相同(第19頁) ③標題、說明及圖示完全相同(第19至20頁) ④標題、說明及能量系統比對表完全相同(第20至21頁) ⑤除增加表格及說明部分更改肌纖維體重之占比外,其餘標題及說明均相同(第21至22頁) ⑥除增加圖示外,標題及說明完全相同(第22頁) ⑦標題及說明完全相同(第23頁) ⑧標題、說明及圖表完全相同(第23至24頁) ⑨標題僅將「為甚麼」更改為「為什麼」,延遲性肌肉痠痛之說明完全相同(第24頁) 5 解剖學 ①「人體肌肉...儲存肝醣」(第12頁) ②三大肌群之說明及圖解(第12頁) ③活動面:「1.矢狀面...3.水平面...上下兩邊」(第12頁) ④肌肉作用與關節活動之圖表(第12至13頁) ⑤人體正面肌肉解剖圖(第14頁) ⑥人體背面肌肉解剖圖(第15頁) ①、③完全相同(第25頁) ②圖解相同,僅略為修正肌群名稱(第25頁) ④完全相同(第25至26頁) ⑤人體正面肌肉解剖圖:僅刪除告訴人協會標章及部分文字(第27頁) ⑥人體背面肌肉解剖圖:僅刪除告訴人協會標章(第28頁) 6 貳、健身運動指導技巧(術科) ①標題(六)急性運動傷害的處理PRICE的原則:「1.P指...5.E指...減少出血。」(第28頁) ②第一大點動作操作須知:1至4標題及說明(第22頁) ③第二大點中心姿勢:「身體的基本姿勢...一位好的教練...如何來確認身體的位置...1.雙腳打開...7.眼睛直視前方。」(第23頁) ④第三大點健身運動指導技巧:(一)至(三)標題及說明(24至26頁) ⑤第三大點標題(四)伸展訓練指導及說明(第27頁) ⑥第五大點其他訓練說明:「1.核心訓練...5.特殊族羣課程」(第34頁) ⑦第六大點健身房器材介紹及操作:(一)至(三)標題及說明(第35至37頁) ⑧第七大點面對面教學:標題及說明(第38至39頁) ①僅增加圖片(第29頁) ②完全相同(第31至32頁) ③除刪除圖片外,其餘完全相同(第32至33頁) ④除刪除圖片外,其餘完全相同(33至34頁) ⑤標題(五)運動後伸展:除刪除圖片外,其餘完全相同(第36至37頁) ⑥除刪除圖片、將「特殊族羣」更改為「特殊族群」外,其餘均相同(第45頁) ⑦除(一)至(三)刪除圖片、標題(三)增加部分內容外,其餘標題及說明均相同(第45至48頁) ⑧除刪除圖片外,其餘完全相同(第49至50頁)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