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設德國赫索根諾瑞客阿迪達斯樂路0號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廖緯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服飾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然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入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ADDIDAS」外套共250件(下稱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並分成三批委由訴外人許庭瑀、程璥萱、陳聘鑫及貨運公司、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上開貨物通關事宜,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後送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因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87.5元;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原告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查獲系爭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250件、市值高達62萬2,500元等,認應以1,400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6萬2,500元(計算式:187.5元×1,400倍=26萬2,500元)等語。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其前開商標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共250件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則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金額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本次進口仿冒商標商品共580件(含系爭仿冒商標商品250件)、花費人民幣約2萬元、估計轉售獲利為1萬元價差等情相當,則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8
7.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適當。
2.按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以及本件被告係分3批於同日輸入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共250件,輸入之數量非少,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4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應以400倍計算,較為公允。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
187.5元×400=7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對被告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