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王宜芳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被 告 高培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培晶所涉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提起公訴,被告向原告王宜芳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對原告詐欺之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違反商標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財產損失8萬5千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依被告住所而為送達,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