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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再來一抽娛樂有限公司(原名:榛琴國際有限公

司)

雙子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健身協會

國際運動教練協會兼上四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口述、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認證指導手冊之著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昱儒、榛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榛琴公司)、臺灣健身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追加被告並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陳昱儒、再來一抽娛樂有限公司(原名為榛琴公司)、雙子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子顧問公司)、臺灣健身協會、國際運動教練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害著作財產權爭議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昱儒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及協會應負連帶責任,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主張:被告陳昱儒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9樓之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臺灣健身協會、國際運動教練協會之理事長,明知「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認證指導手冊」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非法重製、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年及106年間報名參加原告舉辦之「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與認證課程」而取得本案著作後,即將本案著作重製、部分改作,並接續於108年至112年用於被告臺灣健身協會主辦、被告再來一抽公司協辦之「TFA臺灣健身協會C級健身教練講習」課程(下稱TFA課程)與ISCA國際運動教練協會主辦、被告雙子顧問公司協辦之「國際C級健身教練講習」課程(下稱ISCA課程),並於課程中公開口述本案著作內容,而以此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口述、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就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認證指導手冊之著作;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講義內容不具原創性,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陳昱儒以公開口述、改作、重製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陳昱儒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各科罰金30萬元、15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儒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再來一抽公司、雙子顧問公司、臺灣健身協會、國際運動教練協會有為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昱儒等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昱儒將本案著作作為其所營公司及協會使用,具有推

廣協會課程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之效,但並非藉由銷售本案著作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且被告陳昱儒等人縱因使用原告之著作而得以舉辦課程或收取課程費用,惟此等收費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陳昱儒等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陳昱儒等人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為經營健身協會,耗費心力及成本製作本案著作

作為課程講義使用,被告陳昱儒等人作為與之競爭之同業者,擅自重製、改作並予公開口述,未支出分毫勞費即使用他人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因其等使用原告之本案著作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課程,自足以影響享有合法著作財產權之原告開課之利益,然因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並考量被告改作、公開口述原告之著作後,乃藉以推廣課程、建立品牌形象,並非藉由銷售原告著作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計算已足以彌補原告實際損害,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陳昱儒等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本院智附民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屬於法有據。

㈣有關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昱儒等人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儒等人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改作、公開口述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之本案著作,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㈤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⒉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抑或因被告陳昱儒等人之行為而貶低原告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難認原告之信譽確實已受有損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應連帶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儒等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儒等人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口述、改作方式侵害原告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認證指導手冊之著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