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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6、127、1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遭拘提,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6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47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書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10月17日至114年4月16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被告不宜繼續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日18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即LC/MS/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467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628公克)扣案足憑,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5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470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7月5日10時28分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雖就本次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49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竊盜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