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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4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

10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具體考量被告於施用毒品同日涉嫌傷害其將近80歲之母親,嗣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44號起訴,雖因告訴人即被告母親撤回告訴而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欠佳,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