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驊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01、6711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驊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驊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精品旅館505號房內,以飲用咖啡包方式(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3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被告於同日自行至派出所坦承施用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㈡112年9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飲用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F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且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11日15時37分、112年9月9日12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F0000000、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多次施用毒品,又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人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