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5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1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持拘票查獲,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112年10月16日9時51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具體考量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因涉犯搶奪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且通緝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