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暉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其於111年3月9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販賣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9日9時55分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即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號)、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前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