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晨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3至8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晨峰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予以通緝在案,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後,前開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被告前開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從而,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由是可知,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必須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又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30日、同年5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9年9月25日,下稱後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均經合法傳拘無著,經新北地檢署通緝在案,嗣於112年7月25日為警緝獲,是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犯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雖於上開前案施用時間之後,再因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5號偵查中,然被告後案之施用時間距前案之施用時間相距僅數月,且於109年9月25日後並未再涉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迄今已逾3年未經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聲請人應予說明或提出現在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相關事證,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本件為警緝獲歸案時攜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或其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依賴之事證,則本案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更非無疑。況本件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危險性格或現仍存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