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君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聲請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6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0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06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