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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從徒刑6月,應予更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6時、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4包(共淨重9.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9.422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3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且另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