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奕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再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百一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七五六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停止強制治療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解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裁定其強制治療期間自同年8月10日起算4年8月確定。茲據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100085號函,以受處分人經該院113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惟治療團隊建議停止本件強制治療處分、轉刑中治療,以接續處理評估會議之處遇建議。審酌治療團隊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建議,及受處分人因另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考量該刑期之壓力不利於治療關係與進展,且執行期間應無再犯風險,而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復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徒刑執行期間尚有刑中治療介入,須接受輔導或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矯正機關須出具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故受處分人在監服刑中之刑中治療,並不影響其後續治療處遇,且有利於受處分人,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93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112年4月10日送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裁定自112年8月10日起算4年8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裁定書、指揮書等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另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756號案件執行後,於112年4月10日借提執行前案強制治療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裁定書、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㈢茲受處分人於接受前案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

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評估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然因受處分人已再犯同罪且有12年4月待執行,且⑴其犯案對象、地點、手法相似度極高,其犯案歷程為類似內在機轉;⑵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徒刑期滿前尚須接受刑中之輔導或治療,入監服刑後不影響後續治療處遇;⑶受處分人入監服刑期間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若受處分人持續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前案之刑後治療,後續長刑期壓力不利於治療關係與進展,建議先停止個案前案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100085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3年度第1次、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會議結論,及受處分人後案之執行期間甚長(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服刑期間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且受處分人於後案入監執行後,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輔導或治療,又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前,若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察官仍可向法院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故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案所處有期徒刑,並不影響其後續治療處遇,亦未增加其再犯之風險。從而,本院考量上開各情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為使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與徒刑執行得以無縫銜接,其強制治療須自再受後案所處有期徒刑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56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

㈣末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

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