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被 告 邱奕廷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奕廷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即被告邱奕廷(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裁定:邱奕廷所受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受處分人受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2月29日以乙○○貞午112執保療14字第1129162929號函調受處分人刑中治療紀錄及最新評估報告,法務部○○○○○○○○○○○○○○)函覆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施以刑中治療,經112年11月10日臺北監獄112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7日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受處分人於110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臺北監獄112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有法務部○○○○○○○113年1月8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01430號函暨所附之受處分人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112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均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4號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