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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沈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性搔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下稱原監護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原監護處分1年部分,執行檢察官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中低範圍,仍有再犯之虞,但依其治療反應,建議即便施以監護處分,仍宜監督其固定於門診密集回診追蹤(例如,每個月回診一次),並進行認知治療為主、藥物治療為輔之治療模式,該報告第15頁並認不需持續住院治療,臺大醫院另於113年4月18日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說明受處分人目前尚有定期回門診追蹤及領取藥物,相關醫療建議則與鑑定報告相同。考量監護處分隱含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l項第l至3款,均屬機構式監護方式,其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高,第4款、第5款則因其同住母親長期臥病,且需受處分人協助照顧,其大姊沈秀華雖會敦促受處分人固定回診、服藥,告誡記取教訓不能再犯,惟如無其他社會資源介入,約束強度尚嫌不足。綜上,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之限制與約束,恐屬過度,但僅僅靠家庭約束及特定門診,拘束強度難認足夠,故認以保護管束代之,可由觀護人在非封閉性之社會環境中告誡、輔導訪談、督促受處分人穩定回診、服藥、正常工作,使其改過,以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2條第l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l項第2款,向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受處分人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原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同有明定。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旨。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之原確定判決及監護處分,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無疑義;依據原確定判決,受處分人確係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與性別相關知識不足,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認其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其現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原監護處分1年,但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㈡所述,業經檢察官檢附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卷之相關資料供參,經核均屬有據,並無違誤;又檢察官確已審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方式,認第1至3款之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較高,第4款、第5款則因受處分人之同住母親長期臥病,且須受處分人協助照顧,其大姊沈秀華雖會敦促受處分人固定回診、服藥,告誡記取教訓不能再犯,惟如無其他社會資源介入,約束強度不足,則檢察官已然進行前揭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之衡量,本院進一步審酌受處分人於本案行為後,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目前尚有定期回門診追蹤及領取藥物,而經醫療機構認定無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可見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之限制與約束,恐屬過度,但僅僅靠家庭約束及特定門診,又難認足夠,然保護管束經由觀護人的告誡、約束,確實能夠達到督促受處分人穩定回診、服藥、正常工作的效果,亦不至於造成其人身自由受過度約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斟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刑、受處分人病史、原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期間。

㈢、因相關聲請事證已明,檢察官之理由充分,且對受處分人有利,受處分人及其胞姊亦甫於113年3月21日表達受處分人目前在螺絲工廠工作,希望不要強制全日住院,以免工作沒了的意見,而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復再函詢受處分人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之意見,惟受處分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