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
居彰化縣○○鎮○○路0號(即彰濱秀傳醫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6935號)後聲請監護處分(113年度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毀同住胞兄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電腦螢幕,並拿菜刀砍毀乙○○房間房門恫嚇乙○○,因被告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按毀損部分,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但被告為精神病患,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7月4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足認依其情狀顯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立即進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以其行為不罰,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5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新北市政府續為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再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81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5日第24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前受腦傷,於108年4月18日經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全智商為40,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其餘各方面能力亦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屬生理狀況引起之特定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除個性、人格因素,上開精神疾病亦為其犯罪之成因,其精神狀況亦影響身心治療課程吸收成效,對於知識內化、規範遵從性、行為自我調整改變均屬困難,被告於生活環境、外控機制不足之情形下,在開放性環境中活動,經常受外在性喚起刺激,在衝動控制不良的狀況下,對陌生女性為侵犯行為之可能性高,是被告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外,於111年8月15日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被告新增精神治療,轉介由衛生局追蹤,以為控制被告因生理引發精神問題之衝動情形,然被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4日共完成34次治療(其中111年8月15日住院接受精神治療起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被告Static-99量表為7分,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動態危險評估表穩定7分(高危險等級)、急性8分(中高危險等級),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案件,評估被告為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為使被告在封閉、單純環境下,較可有效訓練守法習慣,在穩定生活安排下,增加被告生活作息規律性,業可強化被告對犯罪行為與負面結果之連結,由觀念內化產生內控而協助穩定身心狀況,以達治療成效降低再犯危險,因而認為被告未來可能有高再犯風險,不通過治療評估,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聲請強制治療,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0號裁定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80號裁定1份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
㈢、被告雖於101年6月28日因車禍損及腦部前葉而昏迷1年多,然其清醒後,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性騷、竊盜、放火等行為,並有威脅攻擊其母甲○○之舉動,104年間開始至臺北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109年2月24日至110年9月22日期間,因性騷、偷竊入監,於110年9月22日出監後,因情緒不穩定且衝動控制差,再至日間病房復健,期間仍因衝動與他人吵架、放火燒燬紙箱等行為涉案緩刑後,持續至八里療養院進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仍因騷擾女性、與他人爭執,於111年6月30日轉至玖久康家安置,但於111年8月起,因情緒起伏大、易與人爭執、出現干擾行為、衝動控制差、情緒激躁、與人衝突多,先後轉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且被告經診斷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並鑑定達中度身心障礙等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面至反面),復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診療紀錄、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1965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見偵卷第41、43至50、60至75頁反面)附卷為憑。則依被告所罹患之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非屬急性發作之精神疾病;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後,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持續在八里療養院門診診療其精神疾病,此有前揭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診療紀錄及被告個人門診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66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既於前揭期間,在八里療養院診療其精神疾病,卻仍於113年1月7日再為本案恐嚇犯行;又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出車禍傷害腦部前葉,當時是植物人,之後甦醒過來,伊有請看護在家照護,被告可以自理後,因為那時他對看護會有性騷擾,伊就沒有請看護,可能於季節轉換時候,被告腦的循環沒有那麼好,就會激動、大聲、無法控制情緒,而且被告會偷吃東西,問被告就會不高興、激動、要打人,所以被告常去八里療養院就醫,但因為服用精神科藥物會嗜睡,被告都不吃藥,導致被告常常出現對家人的言語暴力、物理上攻擊行為,且次數也很多次,家裡有就讀幼稚園、國中的小孩,伊很擔心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傷害小孩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面至反面),足見被告並未遵循醫師開立之藥量服用藥物,其家庭輔助功能亦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致其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是以,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按期遵照醫囑服用精神藥物,恐將導致前述性騷擾、衝動、暴力攻擊等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再為犯罪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從而,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院因認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參酌被告胞兄即本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強制送醫、甲○○表示希望向法院聲請監護處分之意見(見偵卷第20頁反面、33頁反面),以及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與服藥狀況、家庭照護能力等因素,併考量被告前開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宣告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後,爰酌定被告監護處分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