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石紀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110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紀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52、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背信案件偵查期間,兩度收到「證人」身分傳票,然嗣後卻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且偵訊筆錄之記載亦有與聲請人當庭所陳不符之處,聲請人認該案檢察官、書記官有違法之嫌,為此請求保全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2月9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該案卷宗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19條之3、第219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背信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8日判決確定而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案號,係屬已判決確定,而非「偵查中」之案件;又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案件目前係偵查中,或其已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經裁定駁回、或未於前述期間內為保全處分之相關證明,則其本件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規定之要件未合。
(二)況且,就上開聲請人所涉背信案件之偵訊錄音錄影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全部卷證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送交本院,嗣又因判決確定而將全案卷證資料送交新北地檢署執行及保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該等證據資料顯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