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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伍錫權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伍錫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酌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2號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本案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