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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紀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紀維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於累犯,然該前案判決之被告實非聲請人本人,係聲請人之胞弟「黃少瀹」,「黃少瀹」於前案判決中所偽造聲請人之署押,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本院亦於112年9月11日更正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故原確定判決不應為聲請人累犯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紀維所主張據以再審理由即非累犯但卻誤認為累犯乙情,此部分縱屬成立,參照前揭說明,仍僅與同一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關,與前述再審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涉,而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非屬再審制度可得救濟範疇,當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