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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楊俊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毒抗字第235號確定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容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俊宏(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之名

稱雖記載「刑事聲請再審狀」,然再審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且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聲請人顯然係對本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11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113年度毒抗字第235號裁定不服,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所出具書狀之名稱雖記載「再審」,惟並不影響其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先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聲請人經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酌後,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35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確定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35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