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蔡俊傑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俊傑(下稱聲請人)所提之書狀標
題雖記載為「抗告狀」,案號欄僅記載「113年度毒字第」,惟觀之聲請人上開書狀內撰述之理由,及其於上開書狀末行敘及「懇請給予機會重新審判」等內容,並與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互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上開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於113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復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出本案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顯已逾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