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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岳峰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岳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岳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同時請求法院調取,如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