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岳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岳峰前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52、37461號)成立不遵停工命令罪,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審判過程中,證人饒淑貞、蔡孟甫專業知識不足,證詞應不可採;其他公司有相似情形而未受罰,聲請人應受同等處分,故原審應為無罪判決;又本案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論罪,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論處,此均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次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聲請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52、37461號)不遵停工命令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科罰金3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1月2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饒淑貞、蔡孟甫之證詞專業
知識不足,其等證詞導致原確定判決誤判基礎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環督總隊北區大隊第四隊稽查人員饒淑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胡國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蔡孟甫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535567號函及函附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338634號函及函附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99834號函及函附偵辦卷證、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048934號函暨所附訴願資料及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並非僅單一以證人之證詞為斷,至證人饒淑貞、蔡孟甫之證述是否具備憑信性、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性,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判斷,而聲請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為相同辯詞,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則原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而為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聲請人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對其他公司認定無違法情事而未予處罰之個案,認原確定判決應依此為同等裁判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與原確定判決案件情節、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就另案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則聲請人提出之其他個案,不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未有實質排放、污染之行為,應按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2項論處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規定並不以違反同法第27條或28條規定為前提,又原確定判決中引以判斷基礎事實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卷第47頁),主旨命達欣公司自公文送達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合乎第34條第1項後段所稱停工命令,故原確定判決認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並無違誤,況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之錯誤,此乃屬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再審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無足以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均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