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愉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代 理 人 何佳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4 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者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38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不祥之詐騙人士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聲請人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前經本院認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聲請人陳稱未收到該判決書等語。查:㈠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參照)。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4 號判決,於
民國112 年11月29 日宣判後,書記官於112年12月1日製作正本,依聲請人於審理中陳報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5室」、「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限制住居地)」(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送達,其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限制住居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戶籍地部分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限制住居地部分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另一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5室」,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導致無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又被告之戶籍地、上址居所均有送達,且被告斯時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5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聲請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該20日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上訴期間應於11
3 年1月10日屆滿,然查聲請人、檢察官均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故本件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準此,法院之判決書於判決後依法送達於受判決人之住居所,縱有因故未能收到判決,亦非不得以受判決人之個人資料或法院判決案號聲請判決書補發,非可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違背聲請再審需附具原判決繕本之法定程式;且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敘述原判決未收到,且原判決有與另一案件相同,請求合併審理云云,而未提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亦不符聲請再審所規定之要件,且不可補正,併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認「阿欣啊」、「jund son」不排除為同一人,且「龍U」並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調查,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業已辯稱:「龍U」係他們叫我自己去找一個幣商,那個「龍U」是我在火幣上找的幣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95頁),且原審於審理時亦提示聲請人與「龍U」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原審卷第189頁)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抗辯「龍U」與其之間並非共同正犯,本院亦就聲請人與「龍U」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予以調查。復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且被告(即聲請人)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阿欣啊』、『jund son』、『龍U』,再觀諸被告與『阿欣啊』、『jund son』、『龍U』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與『阿欣啊』聯繫,由『阿欣啊』向被告介紹本案工作、薪資計算方式、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0日與『jund son』聯繫,由『jund son』指示被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復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與『龍U』聯繫,向『龍U』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倘若『阿欣啊』、『jund son』、『龍U』係同一人,其等應無一人分飾二角,於上開重疊時間,分別使用不同身分與聯繫被告前開內容相異事宜之必要,堪認『阿欣啊』、『jund son』、『龍U』於客觀上亦非同一人。」、「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欣啊』、『jund son』、『龍U』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由是可知,原審已就「龍U」與「阿欣啊」、「jund son」非屬同一人且是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乙節,已經合法調查,於審酌之後認定「龍U」為共同正犯,是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認定「龍U」與聲請人僅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而非共同正犯等情,容有誤會。又本件即便將「龍U」排除,然聲請人與「阿欣啊」、「jund son」於本件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論有無將「龍U」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聲請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是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結果一再重覆爭執,顯非其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所提出未經法院斟酌之重要證據,爰不一一臚列論駁;何況,其所執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如前,經核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有關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即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