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春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4247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春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法務部以99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999055786號函撤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惟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不區分原因,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程序等語。
二、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2、5項明文:「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受刑人犯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遭撤銷前開假釋,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該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現繫屬於本院,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本院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